(2015)常商辖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9-06-18
案件名称
金坛市鑫捷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与宁波荣利电器电线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宁波荣利电器电线有限公司;金坛市鑫捷绝缘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商辖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荣利电器电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经四路61号。法定代表人乐美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丁振华,宁波蛟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坛市鑫捷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坛市金城镇白塔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朱斌兰,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宁波荣利电器电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坛市鑫捷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2014)坛商辖初字第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鑫捷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我公司与荣利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我公司向荣利公司供应油漆。截止2014年7月底,荣利公司尚欠我公司货款411153.2元。该款多次催要后无果,我公司遂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荣利公司在原审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审理,主要理由为:1、双方的买卖关系因未签订合同,只能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进行管辖。2、鑫捷公司送货单上虽添加“如有纠纷同意双方均可在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的条款,但因送货单上没有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只有我公司员工的签字,不能作为合同或补充协议,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约定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审查查明: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鑫捷公司在其五次送货的送货单据上注明“如有纠纷同意双方均可在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鑫捷公司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尽管在收货单位栏中签字的不是荣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鑫捷公司在五次送货的送货单据上均注明“如有纠纷同意双方均可在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的条款,荣利公司作为收货方应当知道,却从未提出异议,应认定鑫捷公司与荣利公司已签订了约定管辖条款,且这一约定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约定管辖的规定,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荣利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院遂裁定驳回荣利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荣利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我公司与鑫捷公司系口头买卖合同关系,鑫捷公司送货至我公司处是不争事实,但送货单效力不能替代合同或协议,故鑫捷公司在送货单上添加管辖条款是无效的,不能因我公司从未提出异议而有效,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具有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2、合同当事人约定管辖的书面协议必须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表人实施,必须加盖双方法人的有效公章,而非单方印制的,格式化的文本。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在双方发生的五次往来中,鑫捷公司均在送货单上注明“如有纠纷同意双方均可在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而荣利公司在收到送货单后,均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可见,鑫捷公司与荣利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在诉讼前就管辖达成了书面协议,即鑫捷公司、荣利公司所在地法院对双方纠纷均有管辖权。故原审法院作为鑫捷公司住所地所在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荣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姜旭阳代理审判员 郑 仪代理审判员 王 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