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宁波明诚建设有限公司与宁波志于行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明诚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志于行钢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民初字第125号原告:宁波明诚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根明。委托代理人:金坚峰。被告:宁波志于行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方。委托代理人:杨常素。委托代理人:徐玲益。原告宁波明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明诚公司)诉被告宁波志于行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志于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周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坚峰、被告志于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玲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诚公司起诉称:2013年7月2日,被告将位于宁波市北仑渡头董工业园区拟建的钢板加工项目工程以总承包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就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工程造价、付款方式等作出了详细约定。同年8月5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对工程造价、工期和付款方式等作出变更。2014年10月29日,原告承建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同年11月12日,双方进行竣工结算,确定总工程款为10071512元。根据双方之间的约定,扣除被告截止2014年1月17日累计已支付的5000000元工程款,被告应于2014年12月29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5071512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含违约金)2598675元。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507151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含违约金)2598675元,并要求被告支付以507151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对其完成的建筑工程在5071512元的范围内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于2015年3月1日前支付工程款507151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含违约金)2290925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已完成的建筑工程在5071512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志于行公司答辩称:对欠付工程款没有异议,同意按照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优先受偿权,应予确认。请求依法判决。为证明所诉事实,原告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预算报价书》、车间工程决算汇总表、建筑工程决算书、工程款付款汇总表各一份,单位工程竣工报告、竣工工程质量报告、北仑区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各三份,付款凭证、催款通知各五份等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经审核后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含违约金),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另外,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要求确认其就涉案工程在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志于行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应于2015年3月1日前支付原告宁波明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7151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含违约金)2290925元;二、原告宁波明诚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宁波志于行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就其所完成建筑工程在5071512元的范围内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63417元,减半收取31708.50元,由被告宁波志于行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周利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胡清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