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一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赫荣郝与王国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龙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赫荣郝,王国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龙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初字第73号原告赫荣郝,男,汉族,司机,住辽宁省凤城市。被告王国峰,男,汉族,无职业,住辽源市龙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龙山支公司,所在地:辽源市龙山区。负责人于伟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祥英,女,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河支公司经理。原告赫荣郝诉被告王国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龙山支公司(以下简称龙山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赫荣郝、被告龙山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祥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赫荣郝诉称,2014年8月9日19时10分许,被告王国峰雇佣的司机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吉D80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池西区松江小区在建建筑工地作业倒车时,撞上车辆后侧行人赫荣郝,致其受伤。原告赫荣郝因此次事故受伤被送至松江河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原告左胫骨骨折,医嘱术后给予预防感染、改善循环、功能锻炼等对症治疗。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赫荣郝因此次事故造成左胫骨骨折行内固定治疗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5,000.00元,误工期限为伤后五个月,治疗及康复期间的护理期限为60天。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497.00元、护理费6,51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误工费27,924.00元、伤残赔偿金19,242.42元、鉴定费4,00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以上共计89,178.82元。原告赫荣郝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长白山公安交警支队池西区大队出具的路外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8月9日19时10分许,被告王国峰雇佣的司机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吉D80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池西区松江小区建筑工地作业倒车时,撞上车辆后侧行人赫荣郝,致其受伤;2、抚松县松江河中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各一份,证明原告赫荣郝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0天,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16天,经诊断左胫骨骨折,医嘱术后给予预防感染、改善循环、功能锻炼等对症治疗;3、2014年8月29日松江河中医院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花费医疗费13,497.00元及用药明细;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经鉴定,原告赫荣郝因此次事故造成左胫骨骨折行内固定治疗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5,000.00元,误工期限为伤后五个月,治疗及康复期间的护理期限为60天;5、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花费鉴定费4,000.00元;6、行驶证复制件一份,证明吉D80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实际车主系王国峰;7、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吉D80X**号车辆在被告龙山人保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内的商业险;8、户口簿复制件一份,证明原告系农业户口;9、车票4张,证明去长春做鉴定往返花费交通费824.80元;10、特种作业资格证一份,证明原告系塔吊司机,其误工费标准应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被告王国峰辩称,对事实无异议,涉事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王国峰,高某某是被告雇佣的司机。该车已在被告龙山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龙山人保公司赔偿范围以外的部分,被告王国峰同意赔偿。被告王国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龙山人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确实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商业险的理赔限额为30万,此事故在上述保险理赔期限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被告公司同意理赔。被告龙山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也无异议。被告龙山人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19时10分许,被告王国峰雇佣的司机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吉D80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池西区松江小区建筑工地作业倒车时,撞上车辆后侧行人赫荣郝,致其受伤。原告赫荣郝受伤后被送至抚松县松江河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其中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16天),花费医疗费13,497.00元。经诊断原告左胫骨骨折,医嘱术后给予预防感染、改善循环、功能锻炼等对症治疗。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赫荣郝因此次事故造成左胫骨骨折行内固定治疗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5,000.00元,误工期限为伤后五个月,治疗及康复期间的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医疗费13,497.00元。本案涉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龙山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商业险的理赔限额为300,000.00元,此事故在上述保险理赔期限内。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职业为建筑起重机械司机。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1-10及庭审调查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王国峰雇佣的司机因职务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国峰承担。被告龙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国峰赔偿原告。对于原告诉求的交通费2,000.00元,因其只向本院提供了824.00元的交通费票据,对于其他部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无法说明其合理性,故本院对其交通费合理数额认定为824.00元。依据吉高法{2014}51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原告住院2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00元(20天×100.00元/天×1人=2,000.00元),误工费为31,647.20元(住院20天×186.16元/天+出院后150天×186.16元/天=31,647.2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误工费27,924.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山人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赫荣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护理费6,515.40元(60天×108.59元/天×1人=6,515.40元)、误工费27,924.00元、伤残赔偿金19,242.42元(9,621.21元/年×20年×10%=19,242.42)、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交通费824.00元,以上共计79,505.82元。二、被告龙山人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赫荣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497.00元(医疗费13,49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10,000.00元=4,497.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0.00元,由原告承担50.00元,由被告王国峰承担1,980.00元;鉴定费4,000.00元,由被告王国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君代理审判员 刘增亮人民陪审员 杨永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