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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胶民初字第5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刘坤悦与胡祝海、胡祝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坤悦,胡祝海,胡祝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胶民初字第5613号原告刘坤悦,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金成,男,汉族,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立东,男,汉族,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祝海,男,汉族。被告胡祝华,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67号。负责人李小安,经理。委托代理人南淑凤,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振华,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坤悦与被告胡祝海、胡祝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撤回对被告胡祝海、胡祝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起诉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坤悦撤回对被告胡祝海、胡祝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赵 娜代理审判员 郭 倩人民陪审员 逄京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彩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