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刑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霍刑初字第0005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霍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院指派检察员曾祥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6日18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随同丈夫戚某某开收割机给其叔叔戚某某家割水稻,途经戚某某菜园将戚某某家的拦鸡网轧了,为此双方发生争吵、撕打,双方在撕打过程中,刘某某用割稻用的镰刀朝戚某某左胸部砍了一刀,致戚某某受伤。经霍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戚某某左胸部所受损伤符合锐器形成,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1月14日到霍邱县公安局高塘派出所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另查明:2015年2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戚某某就民事赔偿调解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计款26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霍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霍公刑鉴医字(2014)第1-277号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戚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戚某某、李某某、戚某某证言,民事调解协议、谅解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庭审时亦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栗 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蔡双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