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执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天津市塘沽徐工机电有限公司与张洪生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市塘沽徐工机电有限公司,张洪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滨塘执字第717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塘沽徐工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车站北路348号。法定代表人李明香,总经理。被执行人张洪生。本院在执行天津市塘沽徐工机电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张洪生买卖合同一案,被执行人张洪生应给付欠款、违约金、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777647.0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约为50万元(至2015年1月)。被执行人张洪生在执行期间陆续给付欠款45万元,后双方经协商,被执行人张洪生给付人民币30万元,将XR200型旋挖钻机折价人民币70万元交付天津市塘沽徐工机电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塘沽徐工机电有限公司让免其余本金、滞纳金等,被执行人张洪生已经按双方协商内容履行义务。现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0)滨塘民商初字第21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吕国欣审判员 杨景崑审判员 曾小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福璐附:法律释明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