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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于浩然、周某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浩然,周某,侯某,蒲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浩然(曾用名于江洲),无业,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2010年9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辩护人于启光,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无业,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9日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侯某,无业,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9日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蒲某,无业,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9日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浩然、周某、侯某、蒲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琰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浩然、周某、侯某、蒲某及辩护人于启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淄博市张店区明清街56号餐厅内因琐事与毕某、王某等人发生纠纷并互殴,之后,周某电话联系于浩然、侯某、蒲某赶至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金华村门口附近,四被告人持棒球棍将毕某、王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毕某、王某的伤情均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后,四名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浩然、周某、侯某、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被害人毕某、王某的陈述、证人顾某、陈某甲、兰某、范某、陈某乙、杨某、司某、邢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辨认笔录、协议书、收到条、刑事判决书、监控录像、被告人于浩然、周某、侯某、蒲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浩然、周某、侯某、蒲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浩然、周某、侯某、蒲某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于浩然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于浩然、侯某、蒲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浩然、周某、侯某、蒲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0)张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于浩然宣告缓刑五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于浩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十个月零二十五天,折抵刑期十个月零二十五天,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8年9月3日止。)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蒲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世龙人民陪审员  陆大华人民陪审员  赵洪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