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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登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吴燕与王建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燕,王建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登民初字第99号原告吴燕,女,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王雪洁,山东同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朋,男,汉族,城镇居民。原告吴燕与被告王建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燕委托代理人王雪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14年起订立钢丝网买卖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供货,被告支付货款。原告已经依约履行合同,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770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截至2014年12月25日共欠吴燕钢丝网货款人民币227705.0元正(贰拾贰万柒仟柒佰零伍元正)。借款清单……欠款人:王建朋,2014年12月25日”。但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227705元,并从诉讼之日开始计算利息。被告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2014年3、4月份左右起订立钢丝网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供钢丝网,被告支付货款。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27705元,具体欠款项目为:紫荆山庄工地有29张出库单,总货款106225元,被告分文未付;万寿儒源工地有13张出库单,总货款45520元,被告支付10520元,尚有35000元未支付;龙口工地有3张出库单,总货款18900元,被告分文未付;紫金世家工地有4张出库单,总货款22990元,被告支付4690元,尚有18300元未支付;锦绣御景工地有13张出库单,总货款70932元,被告支付28052元,尚有42880元未支付;福泽苑工地有10张出库单,总货款27470元,被告支付21070元,尚有6400元未支付。综上,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27705元。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至2014年12月25日共欠吴燕钢丝网货款人民币227705.0元正(贰拾贰万柒仟柒佰零伍元正)……欠款人:王建朋,2014年12月25日”。该欠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本案因被告未到庭,未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227705元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为证,足以采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2770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十日止,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朋给付原告吴燕货款人民币227705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十日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人禄人民陪审员  王宪法人民陪审员  梁志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陆云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