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刑终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孙爱学等人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通刑终字第158号原公诉机关科尔沁左翼后旗(以下简称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男,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7日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3日经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批准,6月24日由科左后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科左后旗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石某某,男,1996年11月20日以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5日经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科左后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科左后旗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鄂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5日经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科左后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科左后旗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邢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5日经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科左后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科左后旗看守所。科左后旗人民法院审理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与被告人孙某某、石某某、鄂某、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十一月七日作出(2014)后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武某某均居住在科左后旗某镇某嘎查,孙某某与被告人石某某系朋友,石某某与被告人鄂某系朋友,鄂某与被告人邢某某系朋友。2014年3月上旬的一天,孙某某因武某某将其向有关部门上访告发一事产生不满,为报复武某某而用20000.00元现金雇用石某某,让其找人将武某某腿部打断。然后石某某用10000.00元现金雇用鄂某加害武某某。鄂某以免除债务、并另行给付人民币2、3千元为由找来邢某某共同加害武某某。3月23日4时许,鄂某、邢某某从吉林省双辽市乘出租车来到武某某家门前后,二人下车步行来到武某某家门口,邢某某以因车辆发生故障,需要加水为由叫门,武某某开门后,邢某某用锤子击打武某某腿部,鄂某用拳将武某某打倒在地,邢某某又用锤子击打武某某腿部,将武某某右胫骨、左髌骨打伤。鄂某、邢某某便乘车逃离现场。武某某受伤后来到通辽市蒙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右胫骨上端开放性骨折;2.开放性左髌骨骨折。科左后旗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分别于4月9日、4月10日将鄂某、石某某抓获归案。4月16日,邢某某主动向科左后旗公安局某屯煤矿治安派出所投案。5月9日,经科左后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武某某右小腿伤情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3条第e款:“四肢长骨粉碎性骨折或者两处以上骨折”之规定,其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一级;武某某左膝部伤情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4条第f款:“四肢长骨骨折;髌骨骨折”之规定,其损伤程度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5月16日,科左后旗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将孙某某从科左后旗某镇抓获归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为48544.05元(其中医疗费26350.05元,误工费120天×82.00元/天=9840.00元,护理费7天×82.00元/天×2人+113天×82.00元/天×1人=104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40.00元/天=720.00元,营养费18天×40.00元/天=7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孙某某近亲属向本院交纳赔偿款人民币50000.00元,石某某、鄂某、邢某某近亲属均向本院交纳赔偿款人民币5000.00元。共计人民币650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110警情信息证实,案发时间、地点,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证人于某某、张某某、付某某、王某某的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石某某、鄂某、邢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通辽市蒙医整骨医院1400532号武某某的住院病历,科左后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后)公(物)鉴(活)字(2014)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石某某、鄂某、邢某某共同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武某某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石某某、鄂某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孙某某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实际,予以采纳。被告人鄂某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鄂某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实际,予以采纳;被告人鄂某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鄂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鄂某在共同犯罪中对共同犯罪的实施、完成起重要作用,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并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某、石某某、鄂某、邢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负民事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要求被告人孙某某、石某某、鄂某、邢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要求被告人孙某某、石某某、鄂某、邢某某赔偿其170天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10.2.15条规定:“髌骨骨折120日”;《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10.2.16条规定:“胫腓骨骨折120日”。故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误工日期确定为120天,从而确定护理日期为120天较合理。故该诉讼请求部分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所提要求被告人孙某某、石某某、鄂某、邢某某赔偿其被抚养人于某某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自己因伤致残的相应鉴定意见书,系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在对自己伤残等级作出鉴定后可以另行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要求被告人孙某某、石某某、鄂某、邢某某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故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所提要求被告人孙某某、石某某、鄂某、邢某某赔偿其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所提要求被告人孙某某、石某某、鄂某、邢某某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数额偏高,本院部分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所提要求被告人孙某某、石某某、鄂某、邢某某赔偿其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系举证不能,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孙某某、石某某、鄂某、邢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均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石某某、鄂某、邢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所应承担的责任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孙某某、石某某、鄂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邢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二、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被告人鄂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四、被告人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五、被告人孙某某、石某某、鄂某、邢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经济损失48544.05元,已经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经济损失65000.00元,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石某某、鄂某、邢某某互负连带责任。宣判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原审被告人应赔偿上诉人的全部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武某某均居住在科左后旗某镇某嘎查,孙某某与被告人石某某系朋友,石某某与被告人鄂某系朋友,鄂某与被告人邢某某系朋友。2014年3月上旬的一天,孙某某因武某某将其向有关部门上访告发一事产生不满,为报复武某某而用20000.00元现金雇用石某某,让其找人将武某某腿部打断。然后石某某用10000.00元现金雇用鄂某加害武某某。鄂某以免除债务、并另行给付人民币2、3千元为由找来邢某某共同加害武某某。3月23日4时许,鄂某、邢某某从吉林省双辽市乘出租车来到武某某家门前后,二人下车步行来到武某某家门口,邢某某以因车辆发生故障,需要加水为由叫门,武某某开门后,邢某某用锤子击打武某某腿部,鄂某用拳将武某某打倒在地,邢某某又用锤子击打武某某腿部,将武某某右胫骨、左髌骨打伤。鄂某、邢某某便乘车逃离现场。武某某受伤后来到通辽市蒙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右胫骨上端开放性骨折;2.开放性左髌骨骨折。科左后旗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分别于4月9日、4月10日将鄂某、石某某抓获归案。4月16日,邢某某主动向科左后旗公安局某屯煤矿治安派出所投案。5月9日,经科左后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武某某右小腿伤情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3条第e款:“四肢长骨粉碎性骨折或者两处以上骨折”之规定,其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一级;武某某左膝部伤情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4条第f款:“四肢长骨骨折;髌骨骨折”之规定,其损伤程度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5月16日,科左后旗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将孙某某从科左后旗某镇抓获归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为48544.05元(其中医疗费26350.05元,误工费120天×82.00元/天=9840.00元,护理费7天×82.00元/天×2人+113天×82.00元/天×1人=104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40.00元/天=720.00元,营养费18天×40.00元/天=7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孙某某近亲属交纳赔偿款人民币50000.00元,石某某、鄂某、邢某某近亲属均交纳赔偿款人民币5000.00元。共计人民币650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被害人武某某陈述证人、于某某证言、证人张某某证言、证人付某某证言、证人王某某证言、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石某某供述、被告人鄂某供述、被告人邢某某供述、辨认笔录证实、(2014)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全部采信。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石某某、鄂某、邢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上诉人武某某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审被告人其犯罪情节及犯罪过程所起作用,分别依法科刑,亦无不当,对上诉人武某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合理的赔偿,并对上诉人武某某后续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保留其诉权,体现出公平、公正的民事赔偿原则。上诉人武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锐审判员 杨国辉审判员 赵百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祝家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