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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夏桂徐与夏美兵、夏美军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桂徐,夏美兵,夏美军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0232号原告:夏桂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来军,凤阳县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美兵,农民。被告:夏美军,农民。原告夏桂徐与被告夏美兵、夏美军相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苗传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桂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来军与被告夏美兵、夏美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桂徐诉称:夏美兵与夏美军系胞兄弟关系,夏桂徐与夏美兵、夏美军是邻居。夏美兵居住在夏桂徐东首,夏美军北首是夏美兵住房。夏桂徐门前有一条向东通往村内的生产路,2012年以前夏桂徐一直从该路出入。之后,夏美兵、夏美军将该路挖断,阻止夏桂徐家通行。争议经村、镇多次调解未果。要求夏美兵、夏美军填平道路。夏美兵辩称:夏美兵不承认路是其挖断。所争议的地方是夏美兵家的出场,夏美兵有权自由处分。夏桂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夏美军辩称:夏桂徐所述的地方,是夏桂徐与夏美兵两家交界的淌水沟,并不是夏美兵、夏美军挖断不让夏桂徐走路的。经审理查明:夏美兵与夏美军系胞兄弟关系,夏桂徐与夏美兵、夏美军系邻里。夏桂徐东邻夏美兵,夏美兵北邻夏美军,三家住房均是座北面南。经夏桂徐、夏美兵门前有一条历史形成的生产路,夏桂徐从该路出入生产、生活。2012年,夏美兵、夏美军以夏美军、夏桂徐交界地系夏美兵家私人出场为由,在夏美军、夏桂徐交界处将生产路挖断,阻断夏桂徐家的通行。之后,双方争议经凤阳县府城镇五里庙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未果。2015年1月6日,夏桂徐具状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如果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夏美兵、夏美军挖断生产路,阻断夏桂徐通行,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夏美兵、夏美军依法应当排除妨害,填平道路,让夏桂徐通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美兵、夏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位于被告夏美兵与原告夏桂徐两家交界处的生产路填平。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夏美兵、夏美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传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林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