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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矿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王德海与莫里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海,莫里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矿民初字第47号原告:王德海。被告:莫里成。原告王德海诉被告莫里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辉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里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09年至2011年,原告在被告莫里成承接建设工程中做木工,期间,被告累计结欠工资款48000元。期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31000元,尚欠原告17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17000元、利息7650元(按月息1.5%计算,计息时间2012年4月至2014年10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德海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莫里成于2012年1月16日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莫里成尚欠原告48000元事实。被告莫里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莫里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莫里成系从事建筑工程项目负责人。2009年至2011年间,原告王德海在被告莫里成承接的建筑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2012年1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莫里成累计结欠原告从事木工的劳动报酬共计48000元。当日,被告莫里成向原告出具欠条。期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31000元,截止2012年4月,被告尚欠原告17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给付,双方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劳动者完成劳动任务后,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告王德海主张被告莫里成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莫里成在出具欠条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对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里成给付原告王德海劳动报酬共计17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德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莫里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辉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和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