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周仕兵与彭洪琼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仕兵,彭洪琼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4号原告周仕兵(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春刚(特别授权),永善县溪洛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洪琼(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钱林海,云南景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仕兵(反诉被告)与被告彭洪琼(反诉原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光永独任审判。原告周仕兵及被告彭洪琼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仕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春刚,被告彭洪琼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林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仕兵诉称,2014年5月10日上午10时左右,其正在砌墙,彭洪琼上其家门,称其占了她家土地边界,双方发生了争吵。当日18时许,彭洪琼与她女儿唐某甲邀约了8个男人,骑着4辆摩托车到其家门口。彭洪琼在楼下喊话,叫其下楼来,其听妻子何某某传话后,便下楼来,刚走到门口,就听彭洪琼与同来的几个人说:“就是那个人。”彭洪琼于是伙同其他几个人对其实施殴打,将其头部致伤。其受伤后,当即被送到永善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之后又到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住院12天,用去医疗费7063.44元。事发后,永善县公安局针对彭洪琼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综上所述,其所受伤害是被告彭洪琼的行为所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彭洪琼赔偿其医疗费7063.44元、误工费15天×190元/天=2850元、护理费12天×76元/天=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100元/天=1200元、交通费150元、住宿费200元,合计12375.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彭洪琼答辩并反诉称,2014年5月10日上午9时左右,其去地里打农药,见周仕兵正在修围墙,围墙已修到其承包地内,甚至发现其地内树子也被周仕兵砍了几棵,于是就去问其缘由,便遭到周仕兵夫妇的辱骂。其回家后将此事电话告知了女儿唐某甲,当日下午6时许,她与唐某甲一道到周仕兵家门前,叫周仕兵出来说清楚为什么要辱骂她。周仕兵下楼后,非但认识不到自己的错误,还把其推来靠在田坎上,致其受伤。周仕兵也因用力过猛,自己扑空撞伤。因此,周仕兵的受伤,过错完全在于周仕兵,其无任何过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周仕兵的诉讼请求。同时,周仕兵出手将其致伤,在双凤民间医生叶某某处治疗3天,用去医疗费146元。反诉请求法院判决周仕兵赔偿医疗费146元、误工费264元,合计410元。原告周仕兵针对被告彭洪琼的反诉辩称,被告提起的反诉事实不成立,请求驳回被告彭洪琼的反诉请求。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周仕兵身体受到伤害是谁的行为所致?2、原告周仕兵的诉讼主张是否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3、被告彭洪琼针对本诉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反诉请求是否成立?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周仕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永善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永公溪决字(2014)第45号]复印件1份,证实彭洪琼与周仕兵发生争吵后,彭洪琼将周仕兵推翻在地上,致周仕兵头部、右脚等部位受伤,永善县公安局对彭洪琼作出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2、永善县中医医院医疗收费收据及门诊收费收据各1份、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份、永善惠仁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份,证实周仕兵在住院及检查治疗期间,共用去医疗费7063.44元;3、永善县中医医院病人费用总清单3页,证实周仕兵于2014年5月10日至5月21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用药及用去医疗费6491.98元的情况;4、永善县中医医院ct检查报告单及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等相关病历资料11页,证实周仕兵受伤住院进行检查治疗的情况;5、永善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各1份,证实周仕兵因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2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医院叮嘱:注意休息、合理膳食、院外续相应治疗、可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不适随诊;6、鉴定费收据1份,证实2014年6月30日,周仕兵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用去鉴定费300元;7、交通费票据2张,证实周仕兵到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治疗,产生交通费75元;8、《职业资格证书》、《四川省农民技术职称证书》、《西昌市农村沼气技术人员上岗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周仕兵获得农技推广员职称,并取得职业四级/中级技能资格,且在西昌市农村能源办公室上班;9、西昌市农村能源办公室的证明1份,证实周仕兵在西昌市从事农村沼气池修建工作。工资报酬为计件工资,工资标准为600元/口。经质证,被告彭洪琼对原告周仕兵提交的第1至9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1组证据认定的事实不客观真实,与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均不吻合;第2至5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且第4组证据中反映出的护理费医院已经收取,原告不得再行主张。收据中记载的材料费从病历资料中不能查找到依据,床位费应属原告扩大的费用。永善惠仁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不能说明用药情况;第6组证据属非正式票据,且无鉴定结论附后,不能确认属必然产生的费用;第7组证据也属原告扩大的损失,不宜作为证据采信;第8组证据不能客观反映出原告的收入状况,与本案无关联;第9组证据无经办人签字,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彭洪琼针对其答辩理由及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溪洛镇双凤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证实彭洪琼丈夫已去世,随其生活的彭某某(系彭洪琼的幺爸)、唐某乙(系彭洪琼的三女)属残疾人,需要其照顾,家庭属低保户,经济非常困难;2、常住人口登记卡2页,证实彭某某、唐某乙的基本情况;3、彭某某、唐某乙2人的《残疾人证书》各1册,证实彭某某、唐某乙均为残疾人,彭某某残疾等级为二级;唐某乙残疾等级为三级。经质证,原告周仕兵对被告彭洪琼提交的第1至3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应作为证据采信。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在永善县公安局调取了如下证据:1、询问周仕兵的笔录2份,周仕兵陈述,其属溪洛渡电站库区移民,搬迁到溪洛渡镇双凤村中坝一社居住。2014年5月10日早上,其在修围墙时,砍了彭洪琼家一棵树桩,彭洪琼认为其砍了她家树子,双方发生了争执。下午6时左右,彭洪琼和她女儿唐某甲喊了几个年轻娃儿到其家楼下,叫其下楼来,其下楼后便遭到彭洪琼等人的殴打,彭洪琼还将其推翻在地用脚踢。彭洪琼等人的行为,造成其头部、左手及右脚趾受伤的后果。其受伤后,当即被送到永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询问彭洪琼的笔录1份,彭洪琼陈述,2014年5月10日上午9时左右,她去周仕兵家侧边的地里打农药,见周仕兵正在修围墙,发现她家地边的树子被砍了,于是就去问周仕兵为什么要砍她家树子,周仕兵及其妻子何某某便对她进行辱骂,同时还骂了她女儿唐某甲。她回家后将此事告诉了女儿唐某甲,当日下午6时许,她与唐某甲一道便到周仕兵家门前,看到何某某在楼上,便叫何某某把周仕兵喊下楼来说清楚,为啥子要骂她和女儿?周仕兵下楼后,她和女儿唐某甲就去问周仕兵,周仕兵一来便将她推来靠在田坎上。后她推了周仕兵一掌,将其推来撞在石头上,致周仕兵头部受伤。周仕兵受伤后,又去拿了一根钢筋出来要打,被何某某劝阻了;3、调查何某某(周仕兵之妻)的笔录1份,何某某证实,其家在修房子过程中,因田边地角与邻居彭洪琼家发生过争吵。2014年5月10日上午,其家修围墙砍了彭洪琼家伸向其家院墙内的一棵树枝,双方发生了争吵,下午6时左右,彭洪琼及其女唐某甲便喊了七八个年轻小伙子到其家楼下,叫周仕兵下楼去。周仕兵下楼后,便被七八个年轻小伙子按在阳沟里打,其中一个小伙子还提了钢管。周仕兵头部、左手等处都受了伤,那些年轻小伙子打完后,便骑着摩托车走了。后其儿子放学回来才报了警;4、调查唐某甲的笔录1份,唐某甲证实,2014年5月10日下午四五点左右,她母亲彭洪琼打电话给她,称周仕兵家修围墙砍了她家的一棵小树,她母亲去问周仕兵,周仕兵还乱骂她们母女俩。当日下午6时许,其便骑摩托回家去,与她母亲一道到周仕兵家,将周仕兵喊到公路上,问他为啥子要乱骂人。周仕兵见状,再次对她们母女进行辱骂。她母亲于是和周仕兵抓扯起来。周仕兵将她母亲推来撞在田坎上,她母亲推了周仕兵一把,就把周仕兵推来摔在沟里,头部撞在石头上流血了。整个过程没有其他人参与,在场人有她的三伯唐某丙在场;5、调查唐某丙的笔录1份,唐某丙证实,2014年5月10日下午五六点左右,他在从家里去双凤学校的途中,走在周仕兵家上边的公路上,看见周仕兵家房边公路上有一帮人在围起闹,只见彭洪琼及另外几个娃儿与周仕兵抓扯起来。周仕兵在乱骂,额头上流血了。他于是和周仕兵的妻子上去把他们劝开了。周仕兵又从屋里拿了一根钢筋出来,还想干,周仕兵的妻子又把周仕兵拉着。当时有几个年轻娃儿和彭洪琼的女儿唐某甲在场。事情平息后,那几个年轻娃儿就骑着两辆摩托车走了;6、《永善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1份,证实周仕兵所受损伤鉴定为轻微伤。经质证,原告周仕兵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第1至6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彭洪琼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第1、3组证据反映的周仕兵砍了彭洪琼家树子的陈述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提到被告彭洪琼叫人参与殴打周仕兵的情况不客观真实;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其余第2、4、5、6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周仕兵提供的第1至7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周仕兵提供的第8至9组证据虽然来源合法,但其证实内容不能反映原告周仕兵稳定的收入状况,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彭洪琼提供的第1至3组证据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第1、3、5、6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第2、4组证据反映的被告彭洪琼等人致伤原告周仕兵的过程,但回避了彭洪琼邀约他人参与殴打周仕兵的事实,与原告周仕兵的陈述及证人何某某、唐某丙的证实不能相互印证,对此部分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余反映纠纷引发的原因等内容,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周仕兵属溪洛渡电站库区移民,从原居住地大兴镇河口村搬迁到溪洛渡镇双凤村中坝一社后,与被告彭洪琼家相邻居住。2014年5月10日9时许,被告彭洪琼经过原告周仕兵住所时,发现周仕兵砌围墙时砍了其家树子。因此事,被告彭洪琼与原告周仕兵发生争执,双方互相辱骂。被告彭洪琼回家后,将此事电话告知其女儿唐某甲。当日下午6时许,被告彭洪琼与唐某甲等人来到原告周仕兵家楼下,叫周仕兵下楼来说清楚为什么要辱骂其母女俩。原告周仕兵下楼后,被告彭洪琼等人便与原告周仕兵争吵、抓扯,造成原告周仕兵受伤的后果。原告周仕兵受伤后,当即被送到永善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共住院12天,用去医疗费6591.98元。医院建议:注意休息、合理膳食、院外续相应治疗、可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不适随诊。此后,原告周仕兵先后到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永善惠仁医院检查治疗,各用去医疗费273.46元及198元,并产生交通费75元。事发后,经永善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原告周仕兵此次损伤为轻微伤。永善县公安局针对被告彭洪琼的违法行为作出给予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彭洪琼在与原告周仕兵因相邻琐事发生纠纷后,未能寻求合法途径平息纠纷、化解矛盾,而是选择直接上门质问、实施伤害等不理智的行为,对事态扩大并致原告周仕兵受伤的后果具有主要过错,对原告周仕兵的损害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周仕兵在建房过程中,未经被告彭洪琼允许擅自砍伐他人树木,事后未作合理解释,且双方争执时恶语相向,为纠纷的发生埋下隐患,导致矛盾激化,对造成自身的伤害后果也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彭洪琼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对于原告周仕兵的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彭洪琼承担85%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周仕兵自行承担15%的民事责任。原告周仕兵主张的医疗费7063.44元、护理费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其项目及标准与事实及法律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周仕兵主张的误工费2850元,其计算方式及参照标准不当,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确认误工费为12天×76元/天=912元;原告周仕兵主张的交通费150元、住宿费200元,仅提供了金额为75元的交通费票据,住宿费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确认交通费金额为75元,对住宿费200元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周仕兵实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063.44元、护理费912元、误工费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75元,合计10162.44元。结合被告彭洪琼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告彭洪琼实际应赔偿的金额为:10162.44元×85%=8638元。对于反诉部分,反诉原告彭洪琼未能提供足以支持其反诉主张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反诉原告彭洪琼要求反诉被告周仕兵赔偿经济损失410元的反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彭洪琼赔偿原告周仕兵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63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二、驳回反诉原告彭洪琼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彭洪琼承担85元,原告周仕兵承担15元;反诉费50元,由反诉原告彭洪琼承担。如被告彭洪琼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被告彭洪琼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周仕兵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孙光永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燕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