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上海贤通动力成套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上海凌菱壹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贤通动力成套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上海凌菱壹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贤通动力成套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昆,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凌菱壹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上诉人上海贤通动力成套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通公司)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2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昆,被上诉人上海凌菱壹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菱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取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5月23日,凌菱壹公司工作人员带领贤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查看了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镇*路1*号物业(以下简称诉争厂房),并由梁*签署《客户确认书》言明,凌菱壹公司协助贤通公司与业主进行谈判、签约。贤通公司有义务将上述物业业主的沟通进展状况和交易行为及时书面告知凌菱壹公司。如果未尽义务,由贤通公司支付凌菱壹公司租赁物业一个月租金/买卖(含股权转让/在建工程转让/投资合作等)物业总价百分之一点五作为赔偿金。若与贤通公司有关联性的个人或公司与上述物业业主达成交易的,同样由贤通公司承担上述约定的义务。嗣后,凌菱壹公司工作人员与贤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短信方式沟通关于诉争厂房价格问题。2013年6月15日,上海*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与凌菱壹公司签订《物业代理委托书》约定,上海*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委托凌菱壹公司出租/出售诉争厂房,委托出售价格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6,500,000元。2014年3月20日,徐*、徐**、张*、瞿*作为甲方,梁*、万*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上海*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持有的上海*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100%的股权共计8,500,000元出资额,以8,700,000元转让给乙方。还查明,贤通公司的股东为:梁*、万*。凌菱壹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贤通公司在获悉诉争厂房信息后私自与上海*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前股东进行联系并通过受让股权方式变相购入上述工业厂房完成交易,贤通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贤通公司向凌菱壹公司支付违约金247,500元。贤通公司辩称,第一,凌菱壹公司促成的交易为房屋租赁并非房屋买卖。上海*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当时将房屋租给案外人,故贤通公司没有购买的必要。第二,上海*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的租赁信息系贤通公司自己网上发现所得,并非凌菱壹公司介绍。第三,凌菱壹公司提供的系格式合同且赋予了贤通公司极重的违约责任,显失公平。第四,即便如凌菱壹公司所称系买卖,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以及相关汇款的依据,成交价格8,700,000元。最后,无论是租赁抑或买卖,约定的违约金均严重超过因违约行为给凌菱壹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予调整,即同意支付凌菱壹公司以7,500元作为本金,自2014年4月1日起至起诉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超过此范围不同意支付。原审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凌菱壹公司系从事商务咨询等业务的服务单位,其接受贤通公司委托带领贤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看房,双方事实上存在居间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凌菱壹公司促成的是租赁还是“买卖”。虽然贤通公司提供租赁合同以佐证凌菱壹公司促成的交易系租赁,然而,首先,贤通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租赁物为场地,但上海*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委托凌菱壹公司出租或出售的标的物系全部厂房,贤通公司看房也是全部厂房并未言及仅需要场地一事。其次,贤通公司股东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受让了上海*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全部股权,且上海*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与贤通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贤通公司的上述主张难以认可。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在于违约金的约定是否合理。对此,贤通公司因未告知凌菱壹公司交易行为存在违约行为,但根据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基于贤通公司的辩称意见,综合贤通公司的违约行为,法院对违约金予以调整,酌情认定为65,250元。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于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出判决:上海贤通动力成套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凌菱壹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65,2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12元,减半收取即2,506元,由贤通公司负担。判决后,贤通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称,1、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不当。由于被上诉人认可无房地产居间资质,且上诉人对佣金的计算基数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作为违约金调整考虑的重要情节之一,应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5与本案的关联性等重新认定。2、原审法院也没有公开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理由,观点过于简单,判决程序存在瑕疵。3、上诉人认为原审对违约金的认定仍属过高。根据人民法院调整违约金的相关规定,首先应考虑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然后在实际损失基础上兼顾相关因素等再作出合理调整,被上诉人的损失为居间佣金69,600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金额仅4,176元;即便按照4倍计算,金额也为16,704元;被上诉人凌菱壹公司没有协助上诉人完成后期工作,自身存在较大过错;被上诉人凌菱壹公司与上海*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的居间合同纠纷案件中认定上海*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凌菱壹公司的居间费只不过4万元,显然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65,250元违约金并不合理,仍属过高。据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请。被上诉人凌菱壹公司辩称,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承认自己存在违约行为,而被上诉人在居间活动中,向上诉人提供厂房信息,上诉人通过被上诉人的居间服务完成与上海*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的交易,故上诉人理应按照客户确认书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审法院对违约金已作了调整,被上诉人尊重法院的调整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贤通公司作为求购方,通过被上诉人凌菱壹公司的居间服务,获悉案外人上海*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出售厂房的信息,上诉人贤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上诉人凌菱壹公司的工作人员共同至上海*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的厂房现场进行考察、凌菱壹公司的工作人员还参与交易价格的协商等,在此基础上,上诉人贤通公司向被上诉人凌菱壹公司出具客户确认书,明确其就沟通进展情况及交易行为等履行告知义务,然而上诉人贤通公司并没有按照承诺履约,直接与上海*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的前股东联系协商并以股权转让方式完成厂房交易,显然上诉人贤通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贤通公司提出的被上诉人凌菱壹公司因无中介资质而无权获得任何报酬、更不能以厂房成交价等基数作为违约金的计算依据,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贤通公司对被上诉人凌菱壹公司带看厂房等事实没有异议,原审对上诉人贤通公司的违约行为也予以查明认定,且上诉人贤通公司在客户确认书中对自己的义务及违约应承担的责任等作出承诺,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贤通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以股权转让款870万元作为计算依据并无不当。考虑被上诉人凌菱壹公司无中介资质但实际提供服务的情况,也考虑了上诉人贤通公司的违约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审法院对违约金予以酌定,调整数额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综上所述,上诉人贤通公司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违约金提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故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12元,由上诉人上海贤通动力成套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美君审 判 员 郑卫青代理审判员 杨斯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强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