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2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张慎兴与颜香林、陈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慎兴,颜香林,陈永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2324号原告:张慎兴,男,1977年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毛仔,男,1981年3月16日出生。系原告张慎兴的弟弟。被告:颜香林,女,1984年4月13日出生。被告:陈永明,男,1985年12月12日出生。系被告颜香林的丈夫。原告张慎兴与被告颜香林、陈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慎兴委托代理人张毛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香林、陈永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慎兴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颜香林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币350000元;被告陈永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颜香林、陈永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02日,被告颜香林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慎兴借款250000元,被告颜香林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当天,原告张慎兴就向被告颜香林支付了现金人民币2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2013年12月05日,被告颜香林再次向原告张慎兴借款100000元,被告颜香林出具的借条一份给原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当天,原告张慎兴就向被告颜香林支付了现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截止2014年10月13日,被告颜香林尚欠原告张慎兴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另查明:被告颜香林与被告陈永明于2013年5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和收条原件各两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慎兴与被告颜香林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颜香林应当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系被告颜香林与被告陈永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借款系被告颜香林个人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陈永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香林、陈永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主动放弃其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颜香林应偿还给原告张慎兴借款本金35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陈永明对被告颜香林上述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7110元,由被告颜香林、陈永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劲蛟审 判 员 范政佳人民陪审员 范立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玉香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