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石港民特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陈新明、李光群等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新明,李光群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石港民特字第00003号申请人陈新明。被申请人李光群(系陈新明之妻)。委托代理人陈小艳,1980年6月30日。申请人陈新明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李光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陈新明陈述:其与李光群系夫妻关系,李光群于两年前出现走路不稳,精神失常的现象,2014年经黄石市普仁医院诊断为血管性痴呆、脑萎缩。后久治不愈,生活已不能自理,不能与人正常交流,日常生活均由申请人负责照顾。经申请人委托,黄石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黄精院司鉴所(2015年)精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光群目前诊断为重度器质性智能损害(痴呆),其法律能力目前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据此,申请人诉至法院,请求宣告被申请人李光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其监护人。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申请人陈新明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被申请人李光群的民事行为能力目前已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李光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陈新明为李光群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董 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XX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