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兖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吴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兖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中共党员,城市居民,住兖州区。2014年10月1日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止马营派出所抓获,同年10月10日被兖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兖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张玉林,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公诉一刑诉(2014)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大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辩护人张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8日在兖州区文化西路东正担保投资公司,被告人吴某持兖州字第20××74号房权证做抵押向顾某借款现金20万元,经兖州区公安局文件检验鉴定,该房权证系伪造。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辨认笔录、借据、保证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等书证;证人顾某、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文件检验鉴定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当庭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吴某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酌情从轻、减轻处罚。其是为了公司资金周转办理的借款,且其归还了借款的部分利息,借款也都用于公司经营;2、被告人自愿认罪,且有积极悔罪的表现,依法应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吴某持兖州字第20××74号房权证,向顾某借款现金20万元。经鉴定,该房权证上的“兖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交易所”、“山东省房产测绘资质专用章兖州市中正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公章印鉴系假印鉴。2014年10月1日,被告人吴某被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随案移送房权证一本证实是假证。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是由顾某报案至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是于2014年10月1日被抓获归案;3、济宁市兖州区房地产服务中心交易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公安机关所持的兖州字第20××74号房权证经该所核实,房屋坐落于兖州市中御桥南路御苑小区,产权证号兖州字第20××74号,房权证编号:000746**号房屋所有权人吴某,房屋所有权证系假证。4、辨认笔录证实,经徐某、顾某辨认,吴某是持假房权证向顾某借款的人。5、借据、房屋买卖合同、保证合同的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吴某与顾某签订过借款合同。6、证人顾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徐某于2013年6月18日借给吴某20万元钱,吴某用其房权证作抵押,吴某一直还着利息,到2014年7月份没再还。后其就此事对吴某表示了谅解。7、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其介绍顾某借给吴某20万元,当时吴某提供了一个他的房权证,吴某还了一段时间的利息,后找不到他人了,就到房管局查询,房管局的人说是假证。8、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6月份,其找到徐某借20万元钱,徐某让其证明房子是其本人的,因为其房权证已贷款抵押了,其就通过路边的小广告联系,伪造了一个房权证,房权证的信息和其真实的一样。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亦有法律依据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于公安机关扣押并随案移送的涉案房权证一本,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兆霞人民陪审员 张瑞杰人民陪审员 张衍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贾 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