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229号原告张某甲,农民。被告杨某,农民。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卢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乙。婚后我们一直居住在我父母家,女儿由我父母照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不和,被告脾气暴躁,缺乏家庭责任感,双方大部分时间各自在外务工,平时缺乏沟通交流,夫妻感情一般,女儿出生前双方均曾提出过离婚。女儿出生后被告仍是我行我素,对我及女儿关心甚少,双方已无法沟通交流,夫妻感情日益淡漠,夫妻感情已破裂。婚后发生过宫外孕且生育女儿是剖腹产,已再无生育能力,现女儿幼小一直在我方生活,从我的实际情况及不改变女儿的生活环境更好照顾的角度出发,女儿随我生活为宜。综上所述,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在一起生活,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女儿张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按每月800元支付抚养费至其年满18周岁止。原告张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小孩的基本情况。证据三:被告身份证。被告的的身份情况。证据四: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某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乙。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女儿张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按每月800元支付抚养费至其年满18周岁止。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做到相互尊重、相互信任、正确对待和处理家庭事务,多沟通、多交流,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行:农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26×××32,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卢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毛德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