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增法刑初字第1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付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增法刑初字第130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男,197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广东省增城市。因本案于2014年5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吴小勇,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4)1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冠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及其辩护人吴小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9日3时许,被告人付某经电话联系好毒品交易后,去到增城市荔城街荔园路附近实施交易后被民警现场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身上缴获白色晶体9包(经鉴定,净重21.49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和钥匙一串。后在被告人位于增城市荔城街荔园路46号2楼出租屋内缴获白色晶体8包(经鉴定,净重220.97克,检出氯胺酮成分),黄色粉末38包,淡黄色粉末1包、红色晶体1包、白色晶体3包、红色药片2颗、红色晶体1瓶(经鉴定,净重28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同时,在被告人车牌号为“粤P×××××”的小车上缴获白色晶体4包(经鉴定,净重15.46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白色药片1包(经鉴定,净重0.5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毒品化验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指控被告人付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付某判处刑罚。被告人付某否认控罪,辩解其没有贩卖毒品,其只是送过2次毒品给阿超,从其身上和车上缴获的毒品是其买来自已吸食的,出租屋内缴获的毒品是“肥仔”的。辩护人提出:1、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无证据证实出租屋内缴获的毒品属被告人所有;3、被告人归案后提供线索查获了他人存放在出租屋内的毒品,属立功;4、被告人属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付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凌晨3时,被告人付某经与王某电话联系好交易毒品后,去到增城市荔城街荔园路工商银行门口附近贩卖毒品1包给王某后被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付某身上缴获白色晶体9包(经鉴定,共净重21.49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和钥匙一串,从王某身上缴获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净重1.74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后民警在被告人付某使用的车牌号为粤P×××××黑色本田雅阁小车上缴获白色晶体4包(经鉴定,共净重15.46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白色药片1包(经鉴定,净重0.5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检出氯胺酮成分的毒品共计38.6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59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付某于2014年5月29日被抓获归案。2、被告人付某的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增城市荔城街荔园路工商银行门口。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民警在抓获被告人付某时,从其身上缴获白色晶体9包和钥匙1串;在王某身上缴获白色晶体1包。后民警到增城市荔城街荔园路46号一出租屋二楼搜查,在该出租屋西北侧房间的床上缴获白色晶体1包;在电脑台的键盘架上缴获白色晶体2包;在房间西南角衣柜上层黑色塑料袋内缴获“观音王”字样的包装粉末27包;在衣柜上层蓝色布袋内缴获白色晶体大包装4包、白色晶体小包装2包、“观音王”字样的粉末10包、“Slimmingcoffee”字样的粉末1包;在衣柜下层的粉红色铁盒内缴获淡黄色粉末1包、红色粉末1包;在东北侧房间桌子抽屉内缴获红色包装袋包装的红色块状物1包、白色晶体4包、红色药片两颗、塑料瓶包装的红色块状物1份;在房间北侧地面上的纸箱内缴获立顿奶茶包装的粉末5包、红白锡纸包装药片39颗;在西北侧房间门口缴获封口机1台,在该房间电脑台上缴获一个电子称,在衣柜上层缴获一个电子称;在东北侧房间缴获搅拌机3台。后在该出租屋楼下扣押一辆车牌为粤P×××××的小车,从该车上缴获白色晶体4包、白色药丸1包(2粒)。5、穗公(司)鉴(化验)字(2014)1765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付某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2包共净重5.97克,白色晶体2包共净重6.18克,白色晶体2包共净重2.61克,白色晶体1包净重3.00克,白色晶体1包净重1.71克,白色晶体1包净重2.02克,上述白色晶体9包共计21.49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6、穗公(司)鉴(化验)字(2014)1811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从王某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1.74克,检出氯胺酮成分。7、穗公(司)鉴(化验)字(2014)1766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在粤P×××××号牌车上缴获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8.46克,白色晶体1包净重3.88克,白色晶体1包净重2.01克,白色晶体1包净重1.11克,上述4包白色晶体共净重15.46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缴获的白色药片1包净重0.5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穗公(司)鉴(化验)字(2014)1796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在出租屋缴获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100.03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白色晶体2包(净重15.45克,检出氯胺酮成分),观音王包装的黄色粉末27包(净重40.4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2包(净重2.62克,检出氯胺酮成分),观音王包装的黄色粉末10包(净重15.1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Slimmingcoffee”字样包装的黄色粉末1包(净重1.0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淡黄色粉末1包(净重211.4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1.2%),红色粉末1包(净重3.60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红色晶体1包(净重2.9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4包(净重1.1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片2颗(净重0.2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晶体1瓶(净重0.8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白锡纸包装药片39颗(净重7.76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白色晶体2包(净重86.39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白色晶体1包(净重16.48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白色晶体1包(净重8.6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立顿奶茶包装的红色粉末1包(净重86.53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9、穗增公(司)鉴(DNA)字(2014)108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一)出租屋西北侧房间电脑台烟灰缸上的2枚烟头、东北侧房间桌子下的吸毒工具1上检出的生物成分来自付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二)出租屋厕所内的牙刷2、牙刷5、牙刷6分别检出3名不同男性个体的生物成分,排除来自被告人付某;(三)出租屋西北侧房间电脑台上的怡宝纯净水瓶口、维他命水瓶口检出同1名女性个体的生物成分;(四)出租屋西北侧房间电脑台上的芙蓉山泉瓶口,东北侧房间桌子下的吸毒工具2、厕所内的牙刷1、牙刷3、牙刷4未检出基因型。10、穗增公(司)鉴(痕迹)字(2014)157号痕迹检验报告,证实在出租屋西北侧房间电脑台塑料碟子上用磁性粉刷显法提取到的指印1枚与被告人付某指纹捺印样本中的左手食指为同一人所留。11、增城市公安局出具的检验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5月29日在出租屋缴获的疑似毒品包装袋上,未检出有比对价值的指印。12、增城市公安局预审大队出具的说明,证实王某被抓获时已将毒资100元交给被告人付某并已完成交易,公安机关到看守所调取付某财物,但付某入所时的钱已打入银行账户无法让王某指认。1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付某尿液检测结果甲基安非他明和氯胺酮胶体金法检测均呈阳性,王某尿液检测结果氯胺酮胶体金法检测呈阳性。14、通话清单,证实2014年4月29日至5月29日期间,被告人付某的手机(号码为137××××7666)与王某的手机(号码为135××××3335)有多次通话记录。15、证人蔡某(出租屋屋主)的证言:我将增城市荔城街荔园路46号2楼的房屋出租给一名自称陈志辉的男子,我没有和陈志辉签订房屋承租合同,陈志辉是2014年5月10日开始租的,我跟他说好450元一个月租金,押金也是450元,我收了他900元后叫他留身份证复印件,但当时陈志辉说身份证未带在身上下次再给我,之后我就再未见过他了。当时陈志辉告诉我是他自己居住的,留的手机号码为132××××3750。我没有登记承租人信息,也没有租客资料。经其辨认,指认被告人付某就是承租其出租屋的陈志辉。16、证人陈某的证言:2014年5月29日凌晨0时许,我和同事刘某在西园所辖区巡逻,期间发现两名男子鬼鬼祟祟行为可疑,当时我在路的对面,没有看到两名男子进行毒品交易的具体过程。后该两名男子一前一后向我们走来,我们与民警拦住该两名男子进行检查,当场在其中一名男子身上缴获1小包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在另一男子身上缴获9小包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和一串钥匙,后刘某和民警带着另一男子到路对面一出租屋检查,后将该两名男子带回派出所调查。17、证人刘某的证言:2014年5月29日0时许,我和同事陈某锋在西园所辖区巡逻。期间发现两名男子鬼鬼祟祟,好像交换了一些什么东西,不过因为我们在路的对面,交换什么东西看不清楚。后该两名男子一前一后向我们方向走来,我和陈某锋分别将该两名男子拦住,并和民警一起将他们控制住,民警当场在其中一名男子身上缴获1小包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在另一男子身上缴获9小包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和一串钥匙,该男子交代钥匙是汽车和出租房的钥匙,在男子的带领下在工商银行门口对面路边缴获一辆黑色车牌号为粤P×××××的本田雅阁小车,后男子又带民警到荔园路中豪酒店附近二楼出租屋,在出租屋内缴获制造毒品的工具和疑似毒品物一批,后将该两名男子带回派出所调查。18、证人王某的证言:2014年5月29日凌晨约1时我想吸食K粉,便用手机(号码为135××××3335)拔打付某的手机(号码为137××××7666)向其购买一包毒品K粉,并约定在增城市荔城街莲花路工商银行门口进行交易,当我们交易完毕后被警察抓获,从我身上缴获刚从付某处购买的1小包毒品K粉。我一共向付某购买过6次毒品,每次都是在增城市荔城街莲花路工商银行门口路边附近进行交易的,每次都是购买100元的毒品K粉约1.3克,付某都是用一个透明胶袋包装好给我的,我没有到过他的住处,具体他住在何处我不知道。每次交易都是现钱交易,被抓当天我给了付某面额是10元和20元的现金共计100元。19、被告人付某的供述:2014年5月29日凌晨1时许,我在荔城街岗前路中国电信对面朋友处玩。这时王某打电话叫我拿100元毒品k粉给他。他问我在哪里,我告诉他地点后王某过来找我,但是我身上没有毒品,于是我带他到荔城街荔园路中豪酒店附近一出租屋2楼西北侧房间的床上拿了10包k粉,我拿了1包给王某,其余9包我放在身上,然后我们下楼,走到莲花路工商总行门口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在我身上缴获9包k粉和一串钥匙,民警问我身上毒品哪里来的,我说是“肥仔”放在出租屋的,并带了民警到中豪酒店附近一出租屋二楼用我身上的钥匙开门,民警在房内查获了毒品,并当着我的面对那些毒品予以扣押,后民警带我下楼后又在我的雅阁小车(车牌号为粤P×××××)内缴获几包毒品,然后将我带回派出所调查。民警在出租屋缴获的物品是我朋友“肥仔”的,从我身上和车上缴获的毒品是我的。该出租屋是“肥仔”租的,出租屋钥匙是“肥仔”给我的,他说这阵子常回博罗,便于几天前给了我房间钥匙,叫我自己到出租屋拿毒品,拿完自己记好数到时候再给钱他,“肥仔”电话我不记得了,号码存在我手机里,民警抓我时我逃跑把手机丢掉了,我吸食的毒品都是向“肥仔”购买的。我贩卖过两次毒品给王某,第一次在2014年5月14日左右的晚上,在荔城街唐人街酒吧一房间给了100元k粉给王某,但是他到现在都还没有给钱我,当时说是欠数先;第二次是被抓当天我在荔城街中豪酒店附近给了王某1包k粉,也是没有收钱的。我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37××××7666,我不知道132××××3750的手机号码是谁的。关于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在出租屋内缴获的毒品是否属被告人所贩卖的认定问题。经查:(1)公安人员在出租屋内查获了毒品并提取了烟头、牙刷等物,经法医物证鉴定在出租屋提取的2枚烟头和吸毒工具1上检出被告人付某的生物成分;在房间电脑台塑料碟子上提取的指印1枚与被告人付某的左手食指相符;从而可证实被告人付某曾经出入该出租屋的事实。(2)在出租屋厕所内提取的3支牙刷分别检出3名不同男性个体的生物成分,排除来自被告人付某;在房间电脑台上提取的怡宝纯净水瓶口、维他命水瓶口检出同1名女性个体的生物成分;在房间电脑台上提取的芙蓉山泉瓶口、厕所内提取的牙刷1、牙刷3、牙刷4和房间桌子下提取的吸毒工具2均未检出基因型;从而可证实该出租屋有其他人出入、居住的事实。(3)出租屋屋主证实在2014年5月10日将房屋出租给叫陈志辉的男子,后就再未见过该男子,且经其辨认照片后指认被告人付某即是自称陈志辉的男子,但双方未签订租房合同,也没有留取租客的身份信息,因而该出租屋是否由被告人付某一人居住无充分的证据证实。综合上述因素,虽然在出租屋内检出被告人付某的生物成分,但同时又检出了另外四人的生物成分,并不能排除出租屋缴获的毒品是他人所持有的合理怀疑,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认定出租屋内缴获的毒品是被告人所持有而进行贩卖,指控被告人付某贩卖出租屋缴获的毒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出租屋缴获的毒品不属于被告人所有的辩解、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2、关于被告人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王某证实通过手机联系后向被告人购买毒品的事实;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亦曾供述贩卖毒品给王某,且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及证人王某身上缴获了毒品;另有通话记录、扣押清单、毒品化验报告、证人刘某、陈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另被告人带公安人员去出租屋缴获毒品,属于其对自已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的范畴,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不属立功。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氯胺酮38.69克、甲基苯丙胺0.5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惟指控被告人付某贩卖出租屋内缴获的毒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前述)。公诉机关提请处理的小汽车1辆无证据证实属被告人所有、出租屋内缴获的毒品无证据证实属被告人所贩卖,本院均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氯胺酮38.69克、甲基苯丙胺0.59克,均予以没收、销毁(由增城市公安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劲代理审判员 孔小梅人民陪审员 刘容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思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