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2015)华法民初字第72号,原告唐水平与被告李金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72号原告唐水平,男。委托代理人唐建强,XX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金平,男。委托代理人蒋将,女。系被告李金平之妻。委托代理人赵辉,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水平与被告李金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良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浩文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水平诉称:2014年7月17日20时00分许,原告唐水平驾驶湘MLQ9**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沱江镇椅子山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李金平驾驶前照明大灯损坏利用电筒照明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唐水平、李金平受伤及两车部分机件受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唐水平住院治疗,经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重伤二级,并致7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5173.06元、护理费1430元、误工费13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残疾赔偿金66976元、抚养人生活费52872元、车费、住宿费1473元等各项费用共计158927.03元。被告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是正常行驶,是原告占被告行车道撞向被告才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应该由原告本人承担。2、被告驾车行驶过程中没有交通违法行为,不应当承担此次事故责任。3、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被原告突如其来的变道车辆撞击受伤,被告才是真正的受害者,也产生了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4、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过高。5、对于原告的巨额诉讼请求,因被告家庭经济困难确实没有能力赔偿,请原告慎重考虑,并结合本案发生经过及事故形成原因,在理解的基础上协商处理本案,有利于社会的和谐,顾全双方的利益。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20时00分许,原告唐水平驾驶湘MLQ9**两轮摩托车沿沱界公路自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沱江镇椅子山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李金平持“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前明大灯损坏利用电筒照明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唐水平、李金平受伤及两车部分机件受损交通事故。2014年7月30日,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水平、李金平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认定书下达后,原、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向永州市交警支队申请复核,该支队作出公交复字(2014)第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该结论认为:XX县交警大队江公交认字(2014)第07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事发当天,原告唐水平被送到XX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医药费3153.5元,次日,原告转院到181医院治疗,住院10天,花医药费47904.96元,花交通费570元。2014年10月17日、2015年1月7日,原告遵医嘱两次到181医院复查,花医药费766.9元、交通费660元。2014年8月12日,原告到XX瑶族自治县民族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花医药费1805.7元。2015年1月13日,原告遵医嘱到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复查,花门诊费302元、交通费85元,购买拐杖花费150元,以上共计花医药费53933.06元、交通费1315元。2015年1月20日,经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唐水平所受伤害构成重伤二级,并致7级伤残;左胫腓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不致伤残;多发面颅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不致伤残;伤后住院治疗,期间1人陪护;出院后全休6个月,予康复费用约6000元;花鉴定费1200元,门诊费40元。李金平受伤后到XX瑶族自治县民族中医医院检查治疗,未住院,花医药费434.32元,原、被告同意该费用从被告李金平赔偿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湘MLQ9**两轮摩托车实际所有人是唐水平,该车无保险,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所有人是李金平,该车未注册登记、无保险。出事后,被告赔偿原告2000元。唐咸友、朱壬玉系唐水平父母,该夫妇共生育三个儿女;唐咸友生于1954年6月28日,农民,朱壬玉生于1956年7月8日,农民,法庭辩论终结时,唐咸友已年满60周岁。被告要求对唐水平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也未交纳相关费用,本院对被告的该申请不予处理。另查明,2013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3441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37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609元。XX瑶族自治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县内12元/天、省外100元/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住宿、交通费、司法鉴定意见书、家庭成员证明,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测图、门诊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虽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且在法定期间内向永州市交警支队申请复核,但该支队维持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又无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即原、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及原告的诉请,原告主张的损失确定为161572.98元,其中:医疗费53973.06元(3153.5元+1805.7元+4383.21元+44288.65元+302元+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护理费1430元;误工费11944.92元(186天×64.22元/天);康复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84600元((8372元/年×20年×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624元(6609元/年×20年×40%÷3人));交通费1315元、住宿费酌情10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器具费150元。因被告李金平所有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原、被告按过错大小承担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15539.92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30元+误工费11944.92元+康复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84600元+交通费1315元+住宿费100元+残疾器具费150元)。原告剩余的损失为46033.06元(161572.98元–115539.92元),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23016.53元(46033.06元×50%),被告已赔偿的2000元和被告的医疗费可以从中扣减,综上被告李金平应赔偿原告的总损失为136122.13元(115539.92元+23016.53元–2000元–434.32元),原告其余损失自负。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其母亲朱壬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法庭辩论终结时朱壬玉未年满60周岁,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抚养对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金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唐水平损失136122.1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78元,减半收取1739元,由原告唐水平负担249元,被告李金平负担1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韦良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浩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