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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北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龙愉敏、吴昌南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愉敏,吴昌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愉敏,男,1990年10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昌南,曾用名吴锋,男,1982年12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公刑诉(2014)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愉敏、吴昌南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覃湘、被告人龙愉敏、吴昌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龙愉敏伙同吴昌南、韦某、韦某某、钟某某(后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在广西贵港市城区、宾阳县黎塘镇、宾州镇等地多次使用液压剪剪断门锁、撬开他人经营的商店的卷闸门,进入店内盗窃内衣、电脑、手机等物品销赃获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6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龙愉敏、吴昌南和韦某某窜至贵港市港北区XX街潘XX经营的XX数码店,用液压剪、螺丝刀等工具将该店卷闸门撬开,进入店内盗走价值共计人民币27800元的苹果5S手机一台、苹果5手机一台、苹果4S手机一台、苹果iPadAir平板电脑一台、苹果iPadMini2平板电脑一台、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及苹果电脑一体机一台。2、2014年6月30日晚至7月1日凌晨期间,被告人龙愉敏和韦某某进入宾阳县宾州镇XX城莫XX经营的“XX通讯”店,盗走现金人民币300元及四台价值共计人民币8244元的手机和耳机等物品。3、2014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龙愉敏、吴昌南伙同韦某某、韦某等人进入宾阳县宾州镇XX街XXX号张XX经营的商店盗走价值共计人民币15622元的真龙牌、芙蓉王牌等各式香烟及喜相逢牌、老桂林牌等各式白酒。4、2014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龙愉敏伙同韦某、韦某某、程起平进入宾阳县黎塘镇XX路XX号肖X经营的XX内衣店,盗走价值共计人民币53330元的男女内衣裤、POS机等物品。5、2014年8月20日凌晨,被告人龙愉敏伙同韦某、程超平进入宾阳县宾州镇XX街80号郑XX经营的XX通讯手机店,盗走价值共计人民币7940元的联想牌A308型、诺基亚T918型等手机24台。6、2014年8月23日晚至24日凌晨,被告人龙愉敏伙同韦某某、钟某某进入宾阳县宾州镇XX市场磨XX经营的XX音响手机店,盗走联想A398t、米尚M8等各式手机129台,其中84台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25840元。7、2014年9月13日晚至14日凌晨,被告人龙愉敏伙同韦某、钟某某等人进入宾阳县新桥镇XX街陈XX经营的XX手机旗舰店,盗走价值共计人民币54964元的华为牌、酷派牌等各式手机66台。8、2014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龙愉敏伙同韦某、钟某某等人进入宾阳县宾州镇XX街黎XX经营的“XX”店,盗走价值共计人民币959元的手机内存卡、路由器、音响等物品。9、2014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龙愉敏伙同韦某、钟某某进入宾阳县黎塘镇XX路XX号何XX经营的烟草店,盗走价值共计人民币38774元的真龙牌、白沙牌等各式香烟。综上,被告人龙愉敏参与盗窃九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33773元。被告人吴昌南参与盗窃二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342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愉敏、吴昌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XX、莫XX、张XX、肖XX、郑XX、磨XX、陈XX、黎XX、何XX的陈述,证人陈XX、甘XX、卢XX、巫XX的证言,同案人韦某的供述,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内衣裤进货单、损失清单,被盗手机包装盒复印件,被盗手机统计表、手机串号复印件,卷烟配送单,辨认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被告人龙愉敏、吴昌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愉敏、吴昌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愉敏、吴昌南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龙愉敏、吴昌南共同密谋,分工合作,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分别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龙愉敏流窜作案,且多次作案,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吴昌南流窜作案,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龙愉敏、吴昌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愉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22年4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昌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龙愉敏、吴昌南退赔潘XX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七千八百元、张XX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五千六百二十二元;被告人龙愉敏退赔莫XX经济损失人民币八千二百四十四元、肖XX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三千三百三十元、郑冠华经济损失人民币七千九百四十元、磨XX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五千八百四十元、陈XX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四千九百六十四元、黎XX经济损失人民币九百五十九元、何XX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八千七百七十四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吴升攀人民陪审员  杨少兰人民陪审员  陈喜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志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