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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谢某兵、刘刚、荣某雨、晏某生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兵,刘刚,荣某雨,晏某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岳刑初字第30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兵。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4年6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以故意伤害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湖南省岳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黄亮星,湖南微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刚,男,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初中文化。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5月1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6年5月28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4年5月29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以故意伤害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湖南省岳阳县看守所。被告人荣某雨,男,198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初中文化。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9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4年5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4日经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以故意伤害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湖南省岳阳县看守所。被告人晏某生,曾用名晏某喜,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小学文化。曾因犯聚众斗殴罪,在2006年12月13日被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06年4月4日起至2011年4月3日止;2009年7月20日经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2011年4月3日假释期满。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15年1月19日被岳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湖南省岳阳县看守所。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公一刑诉(2014)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兵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刚、荣某雨、晏某生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雄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兵及其辩护人黄亮星,被告人刘刚、荣某雨、晏某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7日晚,被告人晏某生在岳阳县城关镇中湘街被告人谢某兵的妻子苏某娟开设的麻将馆附近,因一句玩笑话与苏某娟及被告人谢某兵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晏某生邀集其子晏某雄以及晏某杰、晏某伟去找谢某兵讨说法,被告人谢某兵也邀来被告人刘刚、荣某雨助阵,双方在麻将馆前坪相见后发生争吵,随后双方进行斗殴,各自用椅子、木棒等物品殴打对方;被告人谢某兵持随身携带的工具刀将晏某生、晏某雄、晏某杰刺伤;经鉴定,晏某杰构成重伤二级、晏某雄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晏某生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谢某兵构成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宣读了抓获经过、通话详单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晏某杰、晏某雄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兵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刚、荣某雨、晏某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聚众斗殴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兵、刘刚、荣某雨、晏某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被告人谢某兵的辩护人认为是被告人晏某生酒后肇事,被告人晏某生存在过错;被告人谢某兵是初犯,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依法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晏某生在被告人谢某兵之妻苏某娟开设于岳阳县城关镇中湘街的麻将馆附近打电话,苏某娟听到晏某生说普通话,遂与其开玩笑。晏某生听到后就骂苏某娟,被一旁的被告人谢某兵听到,谢某兵认为晏某生欺负其妻子苏某娟,就与晏某生发生了争吵,双方互不服气,斗狠后被围观的群众劝开。被告人晏某生认为丢了面子,随即骑摩托车赶到城关镇东方路的“帝皇国际KTⅤ”,将同在一起唱歌的儿子晏某雄、同村邻居晏某杰、晏某伟喊到中湘街去找谢某兵讨说法。同时被告人谢某兵怕晏某生再来找其麻烦,就打电话给被告人刘刚,让其带人过来帮忙,随后刘刚带着被告人荣某雨过来了。20时30分许,被告人晏某生与晏某雄、晏某杰等人与被告人谢某兵、荣某雨、刘刚在中湘街苏某娟的麻将馆前坪相遇后,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晏某生先用手机砸了被告人谢某兵的额头,随后双方进行斗殴,各自用椅子、木棒等物品殴打对方;被告人谢某兵持随身携带的工具刀将被告人晏某生以及晏某雄、晏某杰刺伤,晏某生等三人受伤后往致富街方向逃跑,被告人谢某兵、荣某雨、刘刚等人还继续追赶。晏某杰由于伤势严重逃往附近周某麻将馆躲藏;后经群众劝阻且因110、120到达现场,被告人谢某兵等人才停止追赶。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责令被告人谢某兵赔偿了被害人晏某杰、晏某雄以及被告人晏某生的医疗费用5万元。后经法医鉴定,晏某杰构成重伤二级,晏某雄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晏某生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谢某兵构成轻微伤。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晏某杰以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了物质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谢某兵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晏某杰损失人民币14万元,被告人晏某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晏某杰损失人民币2万元,均已兑现;被告人晏某生及其子晏某雄的损失自负,被告人谢某兵的损失自负;被告人刘刚、荣某雨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被害人晏某杰出具了谅解书,请求本院对各被告人从宽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各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被告人谢某兵、刘刚、荣某雨的抓获经过,案发前被告人谢某兵与刘刚、荣某雨的通话详单等书证;2.案发后被告人谢某兵的伤后照片;3.证人苏某娟、晏某红、许某学、周某、刘某欢、晏某勇、许某波、谢某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晏某杰、晏某雄的陈述;5.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8.本院及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津市监狱、江苏省洪泽湖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等;9.调解协议、收款收条、谅解书。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兵邀集他人聚众斗殴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刚、荣某雨积极参与聚众斗殴,被告人晏某生作为另一方首要分子邀集他人参加聚众斗殴,带头滋事并致伤他人,被告人刘刚、荣某雨和被告人晏某生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刚刑满释放不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荣某雨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晏某生假释期满后不足五年又犯罪,虽可不认定为累犯,但仍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兵、刘刚、荣某雨、晏某生均当庭认罪,被告人谢某兵、晏某生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各被告人都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兵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谢某兵的辩护人提出本次斗殴系被告人晏某生酒后滋事,被告人谢某兵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依法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谢某兵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刘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荣某雨、晏某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三、被告人荣某雨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四、被告人晏某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旺兴人民陪审员  杨育书人民陪审员  卢中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文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