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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一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巫迪威与彭德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迪威,彭德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一初字第100号原告巫迪威。被告彭德刚。原告巫迪威与被告彭德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迪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德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0日彭德刚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原告通过银行(建行吉安阳明支行)转付给了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至今未还。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及逾期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德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彭德刚向原告巫迪威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巫迪威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银行会计认证单原件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及时偿还。原、被告对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起诉后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德刚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被告彭德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世敏人民陪审员  王虎先人民陪审员  宣春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芷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