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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王某某,张某甲,杨某某,齐某某,张某乙,武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杜某,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刑初字第495号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女,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昆都仑区(系被害人陈某某之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200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陈某某之儿子)。法定代理人袁某某,系陈某甲之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女,200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陈某某之女儿)。法定代理人袁某某,系陈某乙之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195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陈某某之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1956年11月28日出生于,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陈某某之母亲)。共同诉讼代理人袁某甲,男,198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昆都仑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196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九原区(系被害人张某某之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196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张某某之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某,女,198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张某某之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201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张某某之儿子)。法定代理人齐某某,系张某乙之母亲。共同诉讼代理人王志,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诉讼代理人孙强,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男,1988年9月29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包头市昆都仑区(系被害人王某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62年4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昆都仑区(系被害人王某之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女,196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某之母亲)。共同诉讼代理人王志,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诉讼代理人孙强,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系被害人刘某之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女,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刘某之母亲)。被告人高某某,男,1981年6月8日出生,汉族,捕前住山西省吕梁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日被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看守所。辩护人白建军,山西国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白建军,山西国祥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10月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身份证号码1528241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小佘太镇十七份子村北十七份社**号(系被害人刘某之父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新华街73号。负责人辛建国,经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负责人高某甲。诉讼代理人杜某某,男,199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昆检诉刑诉(2014)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王某某、张某甲、杨某某、齐某某、张某乙、武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杜某分别以被告人高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王某某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晓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陈某、王某某及陈某甲、陈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袁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袁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杨某某、齐某某及张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齐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志、孙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志、孙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及杜某的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白建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杜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挂号厢式半挂车沿本市昆区包钢厂前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包钢原料库大门前81.4米处,将所驾驶车辆靠道路东侧停放(准备次日进入包钢原料库)后在驾驶室内休息,同日晚23时25分许,被害人刘某醉酒后(后经检验,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35.4mg/100ml)驾驶“东风”牌普通客车(车内另乘坐三人)沿昆区包钢厂前路由南向北行驶,刘某所驾驶的车辆前部撞在停靠在道路上的被告人高某某所驾驶的半挂车尾部,致司机刘某,乘车人王某、陈某某、张某某当场死亡,造成四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之交通事故。后经事故认定,被告人高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公诉机关就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受理交通事故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血液中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及被告人供述。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全段禁停的道路上违章停车,并未设置相应的警告标志,以致发生致四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王某某诉称,2014年10月31日22时30分许,被告高某某驾驶“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挂号厢式半挂车沿包钢厂前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包钢原料库大门前处,将所驾驶车辆靠道路东侧停放。23时25分许,刘某驾驶“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内座被害人陈某某等三人的车辆前部撞在停驶在道路上由高某某所驾车辆的半挂车尾部,致刘某及被害人陈某某等四人当场死亡特大交通事故,经认定高某某及刘某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高某某驾驶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刘某所驾车辆在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被告人高某某及刘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继承法》第33条规定,刘某某作为刘某的法定继承人,应承担赔偿义务。被告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也是实际挂靠单位,对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依法追究被告人高某某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高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509940元、被扶养人(陈某甲,8岁,陈某乙,14岁,王某某58岁,陈某64岁)生活费531134元、丧葬费25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及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1000元;3、判令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第三人二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其向法庭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结婚证、户口本、身份证、居委会证明。其诉讼代理人袁某甲的代理意见,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刘某为共同侵权人,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投保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和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刘某某作为刘某的法定继承人,应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对以上民事证据无异议,其诉讼代理人白建军提出居委会证明不符合证据采纳标准,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对以上民事证据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杨某某、齐某某、张某乙诉称,2014年10月31日22时30分许,被告高某某驾驶“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挂号厢式半挂车沿包钢厂前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包钢原料库大门前处,将所驾驶车辆靠道路东侧停放。23时25分许,刘某驾驶“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内乘坐被害人张某某等三人的车辆前部撞在停驶在道路上由高某某所驾车辆的半挂车尾部,致刘某及被害人张某某等四人当场死亡,经认定高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高某某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应在投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人高某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509940元、丧葬费25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876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费用20000元,合计656508元,按同等责任赔偿328254元。其向法庭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销户证明。其诉讼代理人王志、孙强的代理意见,被害人张某某与王某为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与丧葬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运输公司虽不收取相关费用,其形成一种管理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对以上民事证据无异议;其诉讼代理人白建军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对以上民事证据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诉称,2014年10月31日22时30分许,被告高某某驾驶“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挂号厢式半挂车沿包钢厂前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包钢原料库大门前处,将所驾驶车辆靠道路东侧停放。23时25分许,刘某驾驶“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内乘坐被害人王某等三人的车辆前部撞在停驶在道路上由高某某所驾车辆的半挂车尾部,致刘某及被害人王某等四人当场死亡,经认定高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高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应在投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人高某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509940元、丧葬费25692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费用20000元,合计605632元,按同等责任赔偿302816元。其向法庭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结婚证、户口本、身份证、销户证明。其诉讼代理人王志、孙强的代理意见,被害人王某为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与丧葬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运输公司虽不收取相关费用,其形成一种管理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对以上民事证据无异议,其诉讼代理人白建军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对以上民事证据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杜某诉称,2014年10月31日22时30分许,被告高某某驾驶“北奔”牌半挂牵引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包钢厂前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包钢原料库大门南处,将所驾驶车辆停靠道路东侧。刘某驾驶“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前部撞在停驶在道路上由高某某所驾车辆的半挂车尾部,致刘某等四人当场死亡,经认定高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该肇事车辆挂靠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从事营运,作为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1、判令被告人高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509940元、丧葬费25692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1800元、殡葬服务费24081元,合计616513元。其向法庭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身份证、死亡证明、销户证明、交通费票据11张为3000元、住宿费票据1张元、误工费证明。被告人高某某对提出以上民事证据无异议,其诉讼代理人白建军对交通费、加油票、住宿费、误工证明、停尸费整容费有异议,交通费、加油票无法证明时间、地点;住宿费、误工费不能证明因事故所产生的费用,停尸费整容费不是正规发票,对其他民事证据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对以上民事证据无异议。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同意按份额赔偿。其辩护人白建军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高某某不构成犯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查事实不全面,没有对刘某超速驾驶进行检测和分析,导致认定不符合道路交通法规规定,刘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就量刑方面,如果被告人高某某构成犯罪,也有法定自首情节,案发后被告人及时报警,配合交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投案自首。本案属于过失犯罪,被告人没有前科、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及时支付丧葬费,社会危害性不大,应适用缓刑。其代理意见,被扶养人王某某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内,办理丧事的费用没有证据支持,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及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告高某某应负次要责任20%赔偿,被告高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法规解释,肇事各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杨某某、齐某某、张某乙诉请精神抚慰金和处理事故费用不符合规定,不同意赔偿,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及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告高某某应负次要责任20%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诉请精神抚慰金和处理事故费用不符合规定,不同意赔偿,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及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告高某某应负次要责任20%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诉请精神抚慰金和处理事故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殡葬服务费,不符合规定,不同意赔偿,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责任按照20%次要责任赔偿。被告人高某某与刘某某及保险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其向法庭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3张。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对民事证据均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同意原告人袁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未作答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辩称,刘某驾驶的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20万及车损险,没有司乘险,被害人陈某某、王某、张某某是标的车的乘车人,不属于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的范围内的第三者,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挂号厢式半挂车,沿本市昆都仑区包钢厂前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包钢原料库大门前81.4米处,其将所驾车辆靠道路东侧停放并在驾驶室内休息。当日23时25分许,被害人刘某醉酒后(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35.4mg/100ml)驾驶“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陈某某、张某某、王某)沿昆都仑区包钢厂前路由南向北行驶中,刘某所驾驶车辆前部撞至停靠在道路东侧的被告人高某某所驾驶的半挂车尾部,致司机刘某及乘车人陈某某、张某某、王某当场死亡,造成四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特大交通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管支队尸体检验,被害人陈某某全颅颅骨粉碎性骨折,躯干、四肢多发外伤,死于颅脑损伤;被害人张某某右颞至右眶部、部见开放性骨折,躯干、四肢多发外伤,死于颅脑损伤;被害人王某额颞顶部见开放性颅骨骨折,躯干、四肢多发外伤,死于颅脑损伤;被害人刘某额顶部见开放性粉碎性颅骨骨折,躯干、四肢多发外伤,死于颅脑损伤。经包头市公安局物证血中乙醇浓度检验,被害人刘某的血中乙醇浓度为235.4mg/100ml、陈某某为236.9mg/100ml、张某某为178.1.mg/100ml、王某为33.3mg/100ml。经包头市公安局交管支队河西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刘某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支付被害人陈某某(男,38岁)、张某某(男,29岁)、王某(女,26岁)、刘某(男,23岁)家属丧葬费40000元(各10000元)。再查明,被告人高某某驾驶的“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挂号厢式半挂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包括挂车)限额200000元;被害人刘某驾驶“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在诉讼过程中,就民事赔偿部分,经调解,被告人高某某家属分别与被害人陈某某、张某某、王某、刘某家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即一次性赔偿四名被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万元(包括先行支付4万元),四名被害人家属平均赔偿款各10万元,其中被害人刘某家属刘某某自愿将获得被告人高某某赔偿款9万元转赔被害人陈某某、张某某、王某家属各3万元,被害人陈某某、张某某、王某家属获得赔偿款各13万元,共计剩余36万元已履行。同时被害人陈某某、张某某、王某家属自愿撤回对被害人刘某的法定继承人刘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被害人刘某的法定继承人刘某某、杜某自愿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不同意赔偿。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4年10月31日23时25分,河西交管大队接到报警,在包钢原料库大门南81.4米处,一辆号牌为小型普通客车与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4人;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0月31日23时49分,河西交管大队在包钢原料库大门南81米处事故现场,进行现场勘查,照相,现场死亡4人,医疗人员确认4人死亡,现场有肇事车辆两辆(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重型半挂牵引车),肇事驾驶人高某某在现场,现场小客车内有4人,三男一女,消防官兵先将小客车从后拉出;同时证实现场方位及肇事车辆碰撞位置;3、包头市公安局交管支队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刘某、张某某、陈某某、王某的死亡原因;4、包头市公安局交管支队河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刘某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5、包头市公安局物证血中乙醇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高某某、被害人刘某、陈某某、张某某、王某的血中乙醇浓度;6、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案发当日23时38分,一辆白色小轿车头朝北撞在前面的一辆重型半挂车后面,半挂车没有灯光头北尾南靠路东停着,半挂车前面有4-5辆半挂车停着;7、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晚11时30分左右,在包钢七号桥往南500米左右,一辆银色小轿车追到一辆半挂车后尾部,两车都是头朝北尾朝南停着,大车前面有几辆车,其报120;8、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刑事责任年龄;9、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10、赔偿协议、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家属分别与被害人陈某某、张某某、王某、刘某家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违章停放,并未设置相应的停车警告标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四人死亡的特大交通事故,并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为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及理由,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其提出被告人及时报警,配合交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投案自首的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负有报警、保护现场、采取积极施救,是其应尽的义务,其行为不属投案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某所驾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险,应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关于第三者险,该公司应按同等责任比例50%承担责任,在20万限额内赔偿四被害人的亲属,因被害人刘某的法定继承人刘某某同意将获得交强险、第三者险保险限额份额内分配给三名被害人亲属,故由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王某某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经查,被害人陈某某、张某某、王某为乘车人,不是车辆第三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保险责任,故不予支持。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提出乘车人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意见,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王某某死亡赔偿金27500元;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杨某某、齐某某、张某乙27500元;四、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王某甲、王某乙55000元;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王某某死亡赔偿金87500元;六、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杨某某、齐某某、张某乙死亡赔偿金87500元;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死亡赔偿金25000元;上述赔偿款项合计人民币3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世明人民陪审员  李占元人民陪审员  王冬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久梁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附:赔偿计算明细1、袁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王某某的赔偿明细死亡赔偿金:52497元×20年=509940元×50%=254970元。2、张某甲、杨某某、齐某某、张某乙的赔偿明细死亡赔偿金:52497元×20年=509940元×50%=254970元。3、武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赔偿明细死亡赔偿金:52497元×20年=509940元×50%=254970元。4、刘某某、杜某赔偿明细死亡赔偿金:52497元×20年=509940元×50%=254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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