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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王XX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南县看守所。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桦南检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11月3日期间,被告人王XX在桦南县AAA宾馆及桦南商城南楼自己租住的房屋内先后四次容留郝X、王X、葛X吸食冰毒。经尿样检测,王XX、郝X、葛X、王X检出甲基安非他明(又称冰毒),反映呈阳性。被告人王XX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4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后,主动交待公安机关不掌握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告人王XX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抓捕经过;证人郝X、葛X、王X的证言;被告人王XX的供述和辩解;桦南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尿检报告;桦南县公安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X主动供述司法机关不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王XX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辩解意见,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11月3日期间,被告人王XX在桦南县AAA宾馆及桦南商城南楼自己租住的房屋内先后四次容留郝X、王X、葛X吸食冰毒。经桦南县公安局吸毒尿样检测,王XX、葛X、王X尿检结果均反映呈阳性。被告人王XX于2014年11月4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后,主动交待公安机关不掌握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XX供述;证人郝X、葛X、王X的证言;桦南县公安局尿液检验报告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抓捕经过;案发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房屋出租合同、桦南县就业局证明、桦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XX主动供述司法机关不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系初次犯罪等情节,故对被告人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冬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云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