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花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花垣县排碧乡卫生院与龙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甲,某某县某某乡卫生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某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花民初字第194号原告龙某甲,。法定监护人龙某乙。法定监护人石某甲。委托代理人黄敏,男,湖南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县某某乡卫生院。法定代表人隆某某。委托代理人贺辉群,男,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某甲诉被告某某县某某乡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东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中发现案情复杂,故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田东林任审判长、审判员吴世宗,人民陪审员龙自豪组成合议庭,书记员侯园园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甲法定监护人石某甲、委托代理人黄敏,被告某某县某某乡卫生院法定代表人隆某某、委托代理人贺辉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母亲石某甲2010年11月13日在某某县某某乡卫生院待产(已超预产期15天)。期间,石某甲及其家属建议被告方进行剖腹产,但被告未采纳。2010年11月18日9时30分左右,石某甲胎膜已破,羊水流出,被告方才于当天19时由医生进行检查,并于20时30分开始手术,由于被告在原告母亲待产过程中极不负责,延误时间,导致原告龙某甲出现了胎粪吸入综合症、新生儿缺氧性脑损伤、新生儿重度窒息等症状。出现上述症状后,被告没有进行积极抢救,第二天才紧急转至某某州人民医院,转院途中,被告也未采取任何救护措施,进一步加重了原告病情。2012年2月18日经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二级伤残,且经鉴定原告残障系被告过错所致。原告就赔偿事项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后期康复费用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47249.90元。案件受理后,因原告伤残等级暂未能进行鉴定,原告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人民币86622元、护理费人民币365000元、交通费人民币5697元、鉴定费5300元、残疾补助用具1800元、住宿餐饮费人民币600元、生活补助费438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8819元。被告某某县某某乡卫生院辩称:1.原告主动放弃治疗有重大过错;2.原告在湖南省儿童医院检查中发现自身有硬膜下血肿,该疾病也有可能造成原告癫痫;3.原告经鉴定需两人进行护理,护理依赖程度为全部护理依赖,但该护理程度可能与原告本身在婴儿阶段的正常护理相重叠。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原告母亲石某甲在被告处住院分娩及产前检查等环节中,被告存在过错责任,其过错责任与原告残障(二级伤残)存在因果关系。2.原告监护人石某甲于2010年11月26日在某某乡卫生院实施剖腹产术后,与某某乡卫生院医生麻某某的电话录音(苗语汉译文本),拟证实双方对话情况。3.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实原告母亲石某甲2010年11月13日就到某某乡卫生院住院治疗。4.石某乙书面证明一份,拟证实石某甲要求做剖腹产手术,被某某乡卫生院拒绝。5.原告龙某甲医疗发票20张,拟证实扣除合作医疗已报销部分,原告共支出医疗费用人民币86622元。6.差旅费发票8份,拟证实为给原告治疗,共支出交通费人民币4338元。7.残疾补助器具发票一份,拟证实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共花费人民币1800元。8.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原告护理依赖程度为全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二人。9.杨某某户口复印件,拟证实原告奶奶(护理人员)的基本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证据1被告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委托进行的鉴定,且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未核对被告封存的原始病历也未询问过实施手术的医生,鉴定程序存在重大瑕疵,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待证事实不予采信。对证据3被告不予认可,且该组证据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待证事实不予采信,对证据2、4、5、6、7、9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在质证中均无异议,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待证事实予以采信。证据8被告质证中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对证据待证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某某县某某乡卫生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机构代码证,2.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上两份证据拟共同证实被告基本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没有异议,且该证据观客、真实、合法,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可,对证据待证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被告封存的原告母亲石某甲在被告某某县某某乡卫生院的住院病历原件;2.原告龙某甲在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的病案单。以上两份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已作为被告申请鉴定的鉴定依据。3.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母亲在某某乡卫院住院分娩病历中部分签名是否为其本人签名进行的笔迹鉴定。鉴定结论证实病历中的石某甲签名均系原告母亲石某甲本人所签。4.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母亲石某甲在被告处住院分娩过程中,被告的医疗服务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责任对原告损害结果的参与度及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证实被告某某县某某乡卫生院在对原告及原告母亲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其医疗行为存在过失,其过失与原告损害结果具有一定因果关系,责任程度为次要责任;认为原告年龄偏小,目前无法进行智力检测,需待学龄期时鉴定伤残等级为宜,目前对伤残等级无法评定。以上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实施剖腹产手术的资质,存在非法行医问题,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是原、被告双方同意一致决定选择的鉴定机构,其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08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通过对本院已质证原、被告均认可的证据材料进行分析及听证而形成的鉴定意见,其鉴定程序合法,分析意见和鉴定结论依法有效。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其异议并无法律依据,且也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足以反驳,故对原告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4日13时,原告母亲石某甲在被告某某县某某乡卫生院就诊,经门诊诊断石某甲为过期妊娠(预产期为2010年10月28日),某某卫生院给予了留观处理,门诊留观病历记录2010年11月15日上午8时及下午19时40分医生查房均未见产妇。石某甲于11月16日下午出现下腹不规则疼痛,产科检查后,医生建议待产室留观待产处理。11月16日上午9时及11月17日上午9时医生查房,均记录产妇一般情况良好,未诉特殊不适。11月18日1时,石某甲因下腹不规律疼痛转入某某县某某乡卫生院产科住院待产,诊断为G1P0宫内妊娠42+6W、LOA、单活胎,先兆临产。当天20时因羊水异常、新生儿窘迫后,行子宫下段剖宫产生下原告,术后诊断为羊水过少新生儿轻度窒息。原告出生后出现呼吸急促,口唇发绀的新生儿窒息症状,某某县某某乡卫生院医生仅给予简单的上氧处理,未作气管插管吸引气道分泌物。4小时后,原告症状无明显好转,才建议转上级医院。2010年11月19日7时,原告转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医院治疗,州人民医院于2010年11月19日向原告家属送达了病危病重通知书,住院治疗一天后,原告放弃治疗出院。出院诊断为:1.胎粪吸入综合症;2.Ⅱ型呼衰;3.新生儿重度窒息复苏后;4.先心病;5.过期产儿;6.心肌受损;7.肝功能受损;8.代谢性酸中毒;9.低钙血症;10.新生儿缺氧性脑损伤。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治疗。2011年7月5日原告在北京博爱医院门诊就诊,诊断为痉挛型脑性瘫痪。2011年8月2日至2011年10月22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脑性瘫痪;2.癫痫;3.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另查明,原告患病至今,均由其母亲石某甲及奶奶杨某某进行护理,石某甲与杨某某均系农业户口的农村居民。又查明,实施剖腹产手术已超出被告某某县某某乡卫生院的执业许可范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被告在对石某甲、龙某甲的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责任,其过错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过错的参与度;二是原告的损失及损失计算标准。焦点一,原告母亲石某甲在2010年11月14日在某某县某某乡卫生院门诊就诊时,已超过预产期16天,诊断为过期妊娠。过期妊娠是胎儿窘迫、胎粪吸入综合症、成熟障碍综合症、新生儿窒息、围生儿死亡及巨大儿、难产的重要原因之一。在某某乡卫生院留院观察期间,石某甲又擅自离开病房,直至出现腹部阵痛后才于18日11时入院找医生,致使石某甲过期妊娠后在医院留观期间医生不能及时掌握产妇病情变化并作出相应的判断。原告因新生儿窒息、吸入性肺炎转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在明知原告患有胎粪吸入综合症、Ⅱ型呼衰、新生儿重度窒息复苏后等严重疾病并已下病危通知书的情况下,原告监护人在原告仅住院治疗一天便放弃治疗出院,致使原告没有得到有效的救治,加重了原告疾病的发展。综合以上情况分析,本院认为原告监护人对原告缺氧性脑损伤应承担主要责任,过错参与度以60%为宜。被告某某乡卫生院对石某甲的过期妊娠作留观待产处理并无不妥,但在病人留观期间,疏于对病人病情的观察,对过期妊娠的危害和风险评估不足,盲目等待自然分娩,在出现羊水异常、新生儿窘迫后,超出执业许可范围,为原告母亲实施剖腹产手术,术后对新生儿窒息处理不规范,转上级医院治疗不及时,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过错参与度以40%为宜。焦点二,本案原告提出医疗费、残疾辅助用具费、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住宿费、生活补助费七项赔偿请求。其中,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86622元,被告认可并无异议,故原告医疗费应为34648.8元(86622×0.4),2.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的器具发票为1800元,被告认可并无异议,故原告的残疾补助器具费应为720元(1800×0.4)。3.交通费,被告对原告能提供票据的4338元部分无异议,其余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故原告的交通费应为1735.2(4338×0.4)元。4.护理费,依照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意见书,原告龙某甲需要两人进行护理,护理依赖程度为全部护理依赖。被告认为原告婴儿阶段的护理与病理护理存在重合,应减少护理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的依据是因为其护理程度为全部护理依赖,与婴儿自身的日常护理无关,而与被告医疗行为的过错存在因果关系,对被告以此理由要求减少护理费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告一直是由其母亲石某甲及奶奶杨某某进行护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两人均系农业户口,其收入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即参照2013-2014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23441元/年计算,因原告伤残等级还未能确定,护理期限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本次诉讼其护理期限应以实际已产生的护理时间为准,即从原告龙某甲出生至今暂定为四年时间,故本次诉讼中原告护理费为75011.2元(23441元×4×2×40%),对原告护理费请求中超出的赔偿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护理期限产生的护理费待原告龙某甲伤残等级确定后,可与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一并另行起诉。5.鉴定费,因原告系诉前单方委托的鉴定,且鉴定结论也未被本院认可,故其鉴定费应自行承担。6.住宿费,因原告在北京进行过住院治疗,诉讼请求中提出的住宿费600元,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住宿费为240元(600×0.4)。7.生活补助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该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某某县某某乡卫生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龙某甲医疗费、残疾补助用具费、交通费、护理费、住宿费共计人民币112355.2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36元,由原告承担4336元,被告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东林审 判 员 吴世宗人民陪审员 龙自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侯园园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文书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如。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生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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