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单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207号原告陈某某,女。委托代理人信峰,单县天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某某,男。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会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信峰与被告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1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2年11月3日生育一女夏某甲,1999年11月10日生育一子夏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吵架,虽结婚二十几年,但并未某乙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自2010年初,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确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夏某乙由被告抚养,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夏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婚后双方也没生过气,二十年来一直生活得很好,还生育三个子女,现在子女生活得也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1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2年11月3日生育一女夏某甲,已工作,1999年11月10日生育一子夏某乙,现随其姑父、姑姑在俄罗斯打工,已经有经济来源,能够独立生活。双方均认可1997年生育一子夏某丙,其户口落在被告哥哥名下。诉讼中,原告陈述婚前被告在年龄、籍贯、家庭成员、婚史等方面欺骗原告,骗取原告与被告结婚,婚后因被告经常出去打工,回家后听到风言风语就怀疑原告有外遇,并经常因此生气吵架,双方没有夫妻感情,2010年开始分居,被告对此质证认为,原告所述不属实,并陈述婚前原、被告相互接触三年之久,经过了充分了解,没有欺骗原告,婚后夫妻感情也一直很好,被告确实经常外出打工,但挣了钱都给了原告,回到家后也没有怀疑原告有外遇,没有与原告吵架,2012年,原、被告在北京打工时夫妻感情还很好,后来因家中有事被告回家,原告继续留在北京打工,先是在北京化工厂工作,后去原告哥哥店里,期间原告也不断回家。2014年1月,原、被告开始分居。诉讼中,原告陈述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没有婚前个人财产,双方没有共同债务,但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并陈述有共同财产:婚后被告打工二十多年所挣的钱都在原告处,具体数额不清楚,有共同债权:原告哥哥欠原、被告十余万元,原告对此质证认为,其哥哥从事小额贷款业务,确实有5万元在其哥哥处,是用于获取利息的,不是借款。双方围绕争议点均未提出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原告经单县时楼镇计划生育服务站检查未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孕检证明、婚生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1年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已二十余年,且婚后生育多个子女,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虽在诉讼中称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被告存在欺骗行为,婚后最近几年经常生气打架,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有一定矛盾,主要是因为双方缺乏沟通交流。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够加强沟通,多念及对方的好处,相互对对方的不足之处予以谅解,珍惜已某乙的夫妻感情,以孩子为夫妻感情的联系纽带,切实维护子女利益,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据此,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永刚审 判 员 张勇利人民陪审员 母凤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孝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