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源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9-09-28
案件名称
李燕与山西天泉农村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燕;山西天泉农村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源民初字第4号原告李燕,太原市进三中学职工。委托代理人谭崇东,自由职业。被告山西天泉农村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晋祠镇王郭村旧晋祠路旁。法定代表人王艳庆,经理。原告李燕与被告山西天泉农村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泉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燕的委托代理人谭崇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燕诉称,2010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总计支付购房款344000元,其中支付给被告129000元,支付给山西天泉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15000元。后因被告逾期交房,2012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2年10月21日前向原告退款350880元,但被告到期后仍未能按照约定履行,2012年12月25日,原告只好再作让步,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前退还350880元,同时约定被告自2012年8月21日起每天按退款金额的万分之二计算原告损失赔偿原告(被告支付赔偿金至2013年3月21日),时至今日,被告仍不履行,给原告经济上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350880元及2012年8月至2014年8月的利息23158.08元(350880乘以3.3%乘以2),并赔偿原告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每天按万分之二计算的赔偿金41965.25元(350880乘以0.02%乘以598天),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天泉公司承担。被告天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总计支付购房款344000元。后因被告天泉公司未能依约交付房屋,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8月20日协商解除买卖合同,并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天泉公司应在2012年8月21日至2012年10月21日期间,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344000元并赔偿损失6880元,共计350880元。后被告未能实际履行,原、被告又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在2013年5月31日前向原告退款350880元,并按每日退款金额万分之二向原告按月支付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赔偿款,赔偿款被告已经支付到了2013年3月21日。后原告李燕数次找被告天泉公司要求退款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解除协议书一份、补充协议一份、银联商务签购单两份、被告企业基本信息及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天泉公司应依约履行退还购房款及赔偿义务。故原告李燕要求被告天泉公司退还购房款及赔偿款35088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协议中约定被告天泉公司应在2012年10月18日前向原告李燕退款,但被告天泉公司并未依约实际履行,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天泉公司支付利息,原告按照2013年同期银行一年期存款利息3.3%,从2012年8月到2014年8月计算两年,对本金350880元的利息金额计算为23158.0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按每日退款金额万分之二向原告按月支付自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赔偿款,该款被告已经支付到了2013年3月21日,故本院对原告李燕要求被告天泉公司支付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赔偿款4210.56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退款义务,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继续按日万分之二支付赔偿款,原告从2013年5月31日起到2014年11月20日计算538天,此期间本金350880元的赔偿款计算为37754.69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支付给山西天泉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15000元并要求将山西天泉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向其支付购房款和赔偿款,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本金、利息、赔偿款三项合计416003.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天泉农村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燕购房款、利息、赔偿款共计416003.3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6元减半收取3773元,由被告山西天泉农村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孟丽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