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九民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王金荣与杨汉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金荣,杨汉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九民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荣,第九师一六一团十一连职工。委托代理人秦笑天,新疆叶尔盖提垦区哈拉布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汉平,第九师一六一团十一连职工。上诉人王金荣因与被上诉人杨汉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叶尔盖提垦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4)叶垦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笑天,被上诉人杨汉平、证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第九师一六一团十一连对全连的草场进行重新达标,决定属于山区的不享受打湖草的待遇,魏华(原告丈夫)属于山区,被告属于农区,按照合同从2013年起魏华不应享受打草待遇。2013年7月,被告根据合同,以魏华将自己与其相邻草场的草打走一部分为由找连队调解,后经哈拉克姆边防派出所民警及十一连两位副连长马某甲、李某乙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口头协议。协议内容是,2013年原被告两家草场的草归原告所有,2014年原被告两家草场的草归被告所有,2015年起两家划清草场地界,各自所有。2014年6月底,原告单方违约,将原被告两家草场的草全部打掉,被告按照协议将草全部拉回。2014年8月21日,原告以被告偷草为由向新疆塔城垦区公安局报案。经审查,2014年8月24日塔城垦区公安局作出杨汉平的行为不属于犯罪行为的不予立案通知书。2014年9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990元。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因此,只要法律没有规定一定要订立书面合同,如建设工程合同、技术开发合同、房屋销售合同等,口头合同只要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也同样是有效的。但诉讼时一方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口头合同的存在及真实性,否则就要承担败诉的后果。因此,根据本案查证的事实,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草场打草的口头协议是真实有效的,双方应当自觉履行。被告依据协议拉草的行为是合法的,应予保护。原告不遵守协议单方打草是违约行为,并称被告私自拉走原告打好的湖草110捆的主张不能成立,亦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拉草的行为不合法,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299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部分予以支持,即300元。其余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汉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金荣因打草产生的经济损失300元;二、驳回原告王金荣的其他诉讼请。王金荣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7月11日6时30分,被上诉人杨汉平将上诉人王金荣打好的湖草110捆私自拉走是事实,并有塔城垦区公安局的不予立案通知书、对证人马某甲的询问笔录及被上诉人杨汉平的当庭陈述为证,而被上诉人杨汉平所述的2013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家因草场纠纷经连队领导及派出所调解的情况的真实性有待考究,且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杨汉平的主张持反对意见。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李某丙的证词及上诉人的代理人与证人陈某的谈话笔录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的湖草是先打的,被上诉人的湖草是后打的;被上诉人将2013年的湖草让给了证人李某甲,李某甲让陈某为其收割、打捆后拉走。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多打了其2013年的湖草,无事实根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对本案证据认识不足,对法律条款对号入座错位,导致本案裁判结果重大失误,影响了本案的裁判结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湖草及因解决纠纷而造成的损失299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王金荣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其诉讼代理人与陈某的谈话笔录及住宿费发票、车票,欲证明被上诉人杨汉平2013年的湖草让给了李某甲及二审诉讼损失。被上诉人杨汉平辩称,上诉人王金荣所述不实。2013年7月,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在一六一团十一连第二水泉的湖草打掉拉走,后经连队领导和派出所干警调解,2013年两家的草归上诉人王金荣,2014年两家的草归被上诉人。2014年7月,上诉人王金荣违反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私自将两家的草全部打掉,其行为已侵犯被上诉人的利益。被上诉人为了减少损失,将归自己所有的110捆湖草拉走并无过错,故上诉人王金荣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金荣与被上诉人杨汉平均为第九师一六一团十一连职工,二人与本连职工张玉川在十一连第二水泉共用一片湖草草场,由西向东依次是张玉川、王金荣、杨汉平。由于该片草场面积较小,未办理草场使用证,连队也未为其划分明显的四至界限,但共用此草场的三方都以自己的方式标记属于自己使用草场的界限且达成共识,此前未发生过争议。2013年7月,被上诉人杨汉平听说自己在第二水泉草场的湖草被魏华打掉,便与李某甲、蒋某甲一起到草场查看,发现自己草场上的草已被打掉,剩下不多,表示不想再打了。随行的李某甲便向杨汉平提出自己欲将其剩余的草场打掉,得到杨汉平的应允。后李某甲找来正在给别人打草的陈某,让其将杨汉平草场上剩余不多的草及周围草场没人打的草全部打掉,陈某按照李某甲的要求将草打掉,并与李某甲结算了打草的费用。后被上诉人杨汉平夫妇以王金荣、魏华打掉其草场上的草为由向哈拉克姆边防派出所干警郑某甲及连队领导报案,经哈拉克姆边防派出所民警及十一连副连长马某甲、李某乙分开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的内容是:两家草场的草,2013年的归王金荣家所有,2014年的归杨汉平家所有;打完之后,把两家的地界划分清楚,2015年后各打各的。2014年7月8日,上诉人王金荣单方违约,将两家草场的草打掉。11日凌晨6时许,上诉人王金荣与其子骑摩托车来草场查看,发现被上诉人杨汉平已将其打倒的草打成捆正在装车,便上前阻拦,遭到被上诉人杨汉平拒绝。接到王金荣报案后,该连副连长马某甲即来山上处理纠纷,途中与运草回连的被上诉人杨汉平相遇,并跟车追至杨某甲家羊圈,经马某甲当场清点,杨汉平拉回的草共有110捆。2014年8月21日,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偷其草为由向新疆塔城垦区公安局报案。8月24日,塔城垦区公安局经查以杨汉平的行为不属于犯罪行为为由做出了不予立案通知书。9月26日,上诉人向叶尔盖提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2990元。为解决纠纷,上诉人支付住宿费400元、交通费320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人马某乙、李某乙、郑某、李某丙的证词及住宿费发票、车票在案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3年7月,上诉人王金荣与被上诉人杨汉平是否因草场发生过纠纷;双方是否在连队领导马某甲、李某乙及派出所干警郑某甲的调解下达成协议:两家草场的草,2013年的归王金荣家所有,2014年的归杨汉平家所有。本案中,上诉人王金荣一直否认自己与被上诉人杨汉平在2013年因草场发生过纠纷、连队领导及派出所干警为其调解过的事实,但从被上诉人杨汉平提供的2014年10月15日裕民县哈拉克姆办法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杨汉平、王金荣草场纠纷的说明》、证人马某甲出具的《证明》;证人曹某、马某甲2014年8月19日向裕民县哈拉克姆办法派出所出具的《关于魏华与杨汉平草场纠纷一事的说明材料》;2014年8月19日,裕民县哈拉克姆办法派出所与马某甲、杨汉平的谈话笔录均证实:2013年7月,上诉人王金荣与被上诉人杨汉平因草场发生过纠纷,且在十一连副连长马某甲、李某乙的调解下达成协议,即两家草场的草,2013年的归王金荣家所有,2014年的归杨汉平家所有。上诉人王金荣对上述证据及协议持反对意见,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诉人王金荣提供的其诉讼代理人秦笑天与证人李某丙、蒋某、陈某的谈话笔录均为秦笑天一人独立完成,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上诉人对上述谈话笔录持反对意见,笔录所涉及的内容与上诉人欲证明的事实没有法律上的关联。因此,上述笔录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依照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只要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等条件,即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根据本案查证的事实,上诉人王金荣与被上诉人杨汉平因草场纠纷,在连领导和派出所干警的调解下,自愿就两家草场湖草的归属达成口头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协议自成立时起对双方当事人既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自觉履行。上诉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协议达成之后,擅自将约定给予被上诉人杨汉平的湖草打掉,其行为构成违约并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杨汉平依据双方的协议,将两家的湖草拉走并无不妥,而上诉人王金荣因诉讼所支付的各项费用,是其为了实现不法利益而支出的费用,与被上诉人的行为无关,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其湖草110捆并赔偿其因诉讼造成的损失无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金荣负担(已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筱萍审判员 张 勇审判员 葛 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