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刑二终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何海、谢海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海,谢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泰中刑二终字第00010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海,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谢海,男。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12月被浙江省平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被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海、谢海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6日作出(2014)泰靖刑初字第407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原审被告人何海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判处原审被告人谢海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海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何海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何海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何海撤回上诉。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4)泰靖刑初字第40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全 俊审 判 员 吴晓蓉代理审判员 祝年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桂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