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周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003号公诉机关: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6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年12月1日由丹江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刘均,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4)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所提交的鉴定意见即十堰市人民检察院司法技术鉴定室出具的十检司法鉴定(2014)56号《司法会计鉴定》不服,申请对其在集中移民安置点附近所建房屋时所投入的基础设施费用中的“三通”(即通水、通电、通路)费用以及污水(包括雨水)处理设施、广电通讯设施、54米的道路路肩石、绿化费用数额进行重新鉴定确认,因相应的鉴定意见在一个月内不能作出,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5)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003-1号刑事裁定,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后经本院委托湖北鸿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工程咨询公司”)对被告人周某申请的上述鉴定事项进行了重新复核鉴定,鸿泰工程咨询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出具了相应的鉴定意见,本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5)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003-2号刑事裁定,裁定本案恢复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14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乔海勤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刘文静、人民陪审员程学金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1日、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善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国家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内安移民工作启动,被告人周某(时任丹江口市均县镇闵家沟村党支部书记兼该村内安移民工作组副组长)家属于内安移民对象,其选择了集中安置方案。2011年10月,被告人周某又书面申请要求将其家由原“集中安置方案”变更为“分散安置方案”,并提交该村移民工作组讨论,由时任该村移民工作组组长的方某和丹江口市均县镇移民指挥部副指挥长张某签字同意,被告人周某一家就由原“内安集中安置移民身份”变更为“内安分散安置移民身份”。2012年初,被告人周某在没有接到丹江口市均县镇移民指挥部批复的情况下,擅自在该村移民安置点红线内(施工料场空地、原村部前)超面积建设其家的移民安置房。被告人周某在移民内安过程中超面积建房的行为被群众举报后,中共丹江口市均县镇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均县镇纪委”)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对被告人周某罚款2万元的处理决定;同年6月,丹江口市均县镇移民指挥部作出取消被告人周某家自主分散建房移民身份的批复,并向被告人周某进行了送达;同年7月20日,被告人周某以其家庭成员为内安分散移民身份领取国家补偿移民分散安置基础设施费共计77654.64元,被其非法占有。另查明:被告人周某在接受均县镇纪委调查其他相关问题时,如实交待了上述事实,并退缴赃款77654.64元;后被告人周某在均县镇纪委相关人员的陪同下到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投案,亦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再查明:在本案侦查阶段,侦查机关未将相关鉴定意见即十堰市人民检察院司法技术鉴定室出具的十检司法鉴定(2014)56号《司法会计鉴定》向被告人周某送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对上述鉴定意见不服,申请对其在集中移民安置点附近所建房屋时所投入的基础设施费用中的“三通”(即通水、通电、通路)费用以及污水(包括雨水)处理设施、广电通讯设施、54米的道路路肩石、绿化费用数额进行重新鉴定确认,经本院委托鸿泰工程咨询公司对被告人周某申请鉴定的事项进行了重新复核鉴定,鸿泰工程咨询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出具了鄂鸿工造字(2015)33号“关于丹江口市均县镇闵家沟村内安移民周某自建房屋基础设施工程鉴定报告”,认定:被告人周某及其家人在被重新确定为“内安集中安置移民身份”后,应享受内安集中安置移民基础设施建设政策而未完全享受,由其本人垫支的相关基础设施建设费共计为47558.4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尹某清、方某、袁某、闵德某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有关财务帐据、相关合同书、扣押清单、司法会计鉴定书、鸿泰工程咨询公司出具的鄂鸿工造咨字(2015)33号鉴定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相关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采取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国家补偿移民分散安置基础设施费共计30096.22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贪污罪的部分事实清楚,部分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贪污的犯罪数额有误,经庭审查明,被告人周某及其家人由“分散安置移民身份”转为“内安集中安置移民身份”后,未实际完全享受“内安集中安置移民身份”应享有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补偿政策,由其本人垫支的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工程费用经鉴定共计为47558.42元,该部分垫支费用,应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贪污的犯罪数额中扣减,被告人周某贪污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30096.22元。被告人周某在案发后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时,主动向办案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加之其归案后亦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主动退缴了全部赃款,被告人周某具有法定减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结合本案实际,为教育、挽救其本人,可对被告人周某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刘均提出“被告人周某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悔罪表现,案发后积极退赃,可对被告人周某减轻处罚,且应将被告人周某及其家人应享受而未享受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即其本人垫支的47558.42元基础设施建设费用从被告人周某贪污的犯罪数额中扣减”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亦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其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构经审前社会调查,认为有条件对被告人周某进行帮教、监管,并书面建议对被告人周某适用非监禁刑,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周某的违法犯罪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乔海勤代理审判员 刘文静人民陪审员 程学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