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未刑初字第00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2014)未刑初字第00872号被告人李帅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帅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未刑初字第0087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帅帅,男,1990年3月26日出生于陕西省榆林市,汉族,小学肄业,住陕西省榆林市子洲县老君殿镇红柳湾村**号,公民身份号码6127321990********。2009年12月23日曾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万元,2013年3月14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4)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帅帅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续艳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帅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李帅帅来到本市未央区石化大道汉城街办北玉丰村西侧“不倒翁改装车店”门前,见停放在此的一辆陕A70T**黑色汽车内副驾驶座位上放着一个挎包,遂产生盗窃恶念,趁无人之机拉开车门将挎包盗走。后李帅帅窜至马路对面的树林内,将挎包内的5.22万元现金及一个钱包取出,将银行卡等剩余物品丢弃,赃款全部用于赌博、购买毒品吸食及个人挥霍。2014年5月20日,李帅帅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李帅帅向被害人退赔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帅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李帅帅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帅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李帅帅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其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帅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9年3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帅帅违法所得5.22万元,除已退赔的1万元,剩余4.22万元依法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伊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侯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