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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中法房终字第2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邢伟莉、张德伟与李定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伟莉,张德伟,李定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房终字第2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邢伟莉。委托代理人李文菲,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甘勇明,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德伟。委托代理人谭文,广东鑫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定成。委托代理人应群翔,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邢伟莉、张德伟与被上诉人李定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民三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李定成起诉状中对因涉案房屋发生的既往诉讼及处理结果的陈述,关于(2004)深罗法民再字第12号判决结果和(2013)深中法房再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的陈述不属实,其他案件的陈述属实。上述12号判决,判项为:一、维持311号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311号案件第二项;三、张德伟向李定成返还购房款573560元,逾期未还清的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短期贷款利率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邢伟莉和张德伟连带返还李定成按揭款431978元,逾期未还清的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短期贷款利率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7号案件,应为(2013)深中法房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而非(2013)深中法房再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二、关于既往诉讼中李定成承诺邢伟莉支付2万元之后不再追究邢伟莉相关责任的背景。原审庭审中李定成称,李定成该承诺仅是针对(2006)深罗法执一字第444号案件中的其他责任。三、在(2007)深罗法民三初字第765号案件中,邢伟莉向李定成主张了房屋占有使用费,该765号再审案件正在罗湖区法院审监庭处理中,尚未有结果。四、李定成于2014年4月25日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庭审中李定成明确,其诉请的利息,其中按揭款利息,系李定成提交的证据利息计算表中,载明的逐月以李定成每月实际向银行所交款项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购房款和按揭款的利息,均从李定成将购房款交给张德伟的时间即1994年12月12日开始,计算至2006年2月28日,因(2005)深中法民五终字第2115号判决在原审法院申请执行,2006年2月28日以后的利息会在2115号案件的执行案件即(2006)深罗法执一字第444号案件中予以执行。五、既往诉讼中,关于431978元到底是借款本金还是本金加上利息,邢伟莉认为,311号判决中第二页第12行“余款299333.2元”才是李定成代替张德伟和邢伟莉支付的贷款本金,而实际上张德伟向银行支付的431978元,就包括本金299333.2元,余额是利息;李定成则认为,311号判决书中就431978元并未区分本金和利息,而是指李定成实际代替张德伟和邢伟莉向银行所交的款项即431978元。李定成于2014年4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邢伟莉承担李定成所交房屋按揭款431978元的利息损失183906.89元(自1994年12月12日至2006年3月1日);2、张德伟和邢伟莉连带承担李定成所交房屋按揭款431978元的利息损失183906.89元(自1994年12月12日至2006年3月1日);3、张德伟承担李定成所交购房款573560元的利息损失472747元(自1994年12月12日至2006年2月28日);4、张德伟和邢伟莉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案由问题。本案系因李定成和张德伟之间的房产买卖合同引起;涉案房产原系张德伟和邢伟莉共同联名购买,即使邢伟莉没有过错,但其因李定成支付购房款和按揭款的行为而实际获利,继而产生的是否应返还所获利益的问题,仍系因李定成和张德伟之间的房产买卖产生而来,故本案仍应定性案由为房产买卖合同纠纷。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2013年作出的(2013)深中法房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2005)深中法民五终字第2115号民事判决,但撤销了该判决中“李定成所交房款利息损失与原审被告的房屋使用费损失各自承担”的处理,且目前邢伟莉向李定成主张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的案件仍在原审法院审监庭处理之中,故李定成于2014年4月25日起诉本案,并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三、关于按揭款431978元到底是本金还是利息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既往诉讼中,并未区分按揭款431978元包含了多少本金、多少利息,而是将431978元整体视为李定成代替张德伟和邢伟莉向银行支付的按揭款。将该笔按揭款严格区分本金和利息,对本案实体处理没有影响。四、关于邢伟莉是否有过错还是存在不当得利的问题。既往诉讼中已经认定,李定成以邢伟莉的名义向银行支付按揭款,邢伟莉因与张德伟联名购房而实际获益,故在本案中亦应认定邢伟莉系因实际获益而应向李定成承担返还按揭款431978元的利息的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房产的权利人原系张德伟和邢伟莉,而张德伟在两人对争议房产共有关系存续期间,擅自将房产转让给李定成,故李定成与张德伟所签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李定成和张德伟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邢伟莉未在李定成与张德伟所签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签名,也无证据证明邢伟莉知道或者授权或者同意张德伟将该房产转让给李定成,故邢伟莉无须对李定成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张德伟的购房款573560元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李定成以邢伟莉名义向银行交纳的按揭款本是张德伟和邢伟莉应偿还给银行的共同债务,现房屋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该按揭款应由张德伟和邢伟莉连带返还给李定成。由于上述7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2115号判决中“李定成所交房款利息损失与原审被告的房屋使用费损失各自承担”的处理,而12号判决书中已判决的购房款和按揭款的执行日期至2006年2月28日,故李定成主张购房款573560元和按揭款431978元从1994年12月12日至2006年2月28日的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德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定成支付购房款人民币573560元的利息。计算公式:以人民币5735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1994年12月12日计至2006年2月28日止。二、张德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定成支付按揭款人民币431978元的利息。计算公式:逐月以李定成每月实际向银行所交款项数额为基数(具体数额见李定成提交的利息计算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1994年12月12日计至2006年2月28日止。三、邢伟莉对张德伟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67元,由张德伟负担人民币8378元、张德伟和邢伟莉连带负担人民币1989元。上诉人邢伟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4)深罗法民三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判决内容。2、判令驳回李定成要求邢伟莉承担李定成所交房屋按揭款431978元的利息损失183906.89元(自1994年12月12日至2006年3月1日)的诉讼请求。3、判令由李定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背离了已有生效判决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1、在双方都有过错造成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如双方因合同过错造成的损失,应由双方自担。根据生效判决的认定,李定成与张德伟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李定成诉请邢伟莉、张德伟赔偿的按揭款利息损失,属于因合同无效而发生的损失,理应由李定成自担。(1)已有生效判决的认定:(2004)深罗法民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第6页5-10行“本院认为”部分的认定“本案争议房产的权利人为原审被告张德伟和邢伟莉,而张德伟在两人对争议房产共有关系存续期间,擅自将该房产转让给李定成且在转让该抵押房产时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李定成明知争议房屋为张德伟与邢伟莉共有仍与张德伟私自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书》,故该房屋转让合同应属无效。李定成与张德伟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05)深中法民五终字第211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04)深罗法民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的事实认定。(2013)深中法房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05)深中法民五终字第2115号《民事判决书》。(2)法律适用:《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2、李定成的按揭利息损失和李定成支付的按揭款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不应当按照一个标准进行处理。(1)李定成支付的按揭款属于房屋买卖合同中房款的一部分,根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应当属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故依法应当予以返还。生效判决确定由张德伟予以返还,因邢伟莉实际受益,故邢伟莉承担连带返还责任。(2)李定成的按揭利息损失并非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房款,张德伟也并无直接取得,故显然不属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而属于一方因合同无效而受到的损失。在此情况下,如果按照一审判决李定成的按揭利息损失由张德伟承担,那么就应当符合“合同无效因张德伟一方的过错造成,李定成没有过错”的事实认定,这显然与已有生效判决的认定相悖。第一,作为合同无效产生的损失,即便是对于合同缔约方李定成和张德伟而言,李定成也无权向张德伟主张,更无权向非合同缔约方邢伟莉主张。第二,实际受益原则并不适用于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损失,李定成的按揭利息损失依法应由其自担,他人(如过错人、实际受益人等)不存在弥补其损失的法律依据。法院可以基于实际受益原则判令邢伟莉就按揭款承担连带责任,但不能基于实际受益原则而判令邢伟莉就按揭款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3、(2013)深中法房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中撤销罗湖法院(2004)深罗法民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作出的“李定成所交房款利息损失与原审被告的房屋使用费损失各自承担”的处理,理由是认为李定成的原审诉讼请求是判令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并未要求赔偿损失,故上述处理超出了其诉讼请求的范围。(1)深圳中院撤销认定的理由并非是认定错误,而是因为超出了诉讼请求的范围。(2)在不考虑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按照(2004)深罗法民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对于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的认定,应当得出“李定成所交房款利息损失与张德伟的房屋使用费损失各自承担”的结果。二、李定成的诉讼请求己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1、李定成向邢伟莉主张按揭利息损失的诉讼时效应从李定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与张德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之日起算。从既往的判决看,由李定成作为原告提起的诉讼,(1998)深罗法房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次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判决结果在之后的再审中予以维持。故本案李定成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应从311号判决作出之日起算。2、2013年作出的(2013)深中法房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中撤销“李定成所交房款利息损失与原审被告的房屋使用费损失各自承担”与认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无关,因为在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之前,李定成从未向邢伟莉主张过按揭利息损失。在超过诉讼时效后不可能因7号民事判决书而重新计算诉讼时效。3、邢伟莉起诉李定成房屋占用费损失与本案的诉讼时效不具有参照性,因为邢伟莉在其诉讼时效范围内已经提起过诉讼,只是因为存在“李定成所交房款利息损失与原审被告的房屋使用费损失各自承担”故未被支持,且(2013)深中法房再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指令罗湖法院再审。三、原审第二项判决结果在计算按揭款计息时,所列计算中的基数为“逐月以原告每月实际向银行所交款项数额为基础”,但又列明“具体数额见原告提交的利息计算表”,两者本身存在矛盾。1、对比李定成提交的利息计算表,其本金统计并非是“逐月”、“每月实际向银行所交款项”。2、在李定成提交的利息计算表中,其在“2000.10.1-2002.02.20”时间段内,本金部分减少了其所收到的执行款,但原审第二项判决结果中却并未有表述。3、李定成提交的利息计算表中的本金数字未经当庭核对。四、原审判决判令邢伟莉向李定成连带清偿其按揭利息损失有违公平原则。本案的诉请源于李定成与张德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为李定成和张德伟的过错造成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而对于邢伟莉而言在无过错的情况下,因为需要承担按揭款的连带返还责任,已经失去了对涉案房产50%的产权,并且另行向李定成支付了2万元执行款。如按原审判决,邢伟莉再需承担按揭款利息的连带责任,无疑于邢伟莉在无过错的情况下却被判决需要去弥补李定成因其自身过错所受的损失,显然这样的判决结果是不公平的。针对邢伟莉的上诉,李定成未作答辩。针对邢伟莉的上诉,张德伟答辩称其同意邢伟莉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张德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4)深罗法民三初字第637号一审民事判决,驳回李定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定成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是由一错误判决衍生,原审认定事实有误。深圳市X房产是张德伟从邢伟莉处购得,因历史原因保留了邢伟莉的名字,实际上张德伟与李定成签订买卖合同时张德伟拥有处分权,邢伟莉在涉案纠纷中也明确表示已将房产卖与上诉人。由于张德伟不熟悉法律,买卖合同签订不规范,李定成是按原房产按揭合同继续按揭的,如果邢伟莉不同意转让,涉案房产不可能继续按揭,邢伟莉也不可能对按揭借款合同不闻不问。原审根据一错误的生效判决,教条认定张德伟擅自转让房产。张德伟近日才知道卖了二十年的房产竟然被确认无效。房产一直交付给李定成占有、使用,现在张德伟还要退款甚至还要倒贴数十万,不合法不合理。涉案房产买卖合同已经基本履行,期间因张德伟离深未能联系正常过户。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原审认定张德伟擅自转让房产、买卖合同无效错误。二、李定成起诉要求支付购房款、按揭款的利息已经超出法定诉讼时效。诉讼时效问题,邢伟莉在原审也提出过,原审未采纳属认定事实错误。罗湖法院311号判决作出后,李定成得知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其在时效内并未主张购房款与按揭款的利息。虽然之后有系列判决涉及到“利息损失与房屋使用费各自承担”,但该购房款、按揭款的利息并非出自被上诉人主张,而是法院自主判定,2013年深圳中院房再字7号判决也撤销了2115号关于利息损失与房屋使用费各自承担的处理。房再字7号撤销了以往的错误处理,不等于时效中断,也不等于李定成关于利息时效重新起算。原审判决认定李定成本案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定诉讼时效错误。三、原审判决时未具体衡量当事人过错及实际损益,适用法律错误,处理失当。退一步讲,即使有生效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时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首先,论过错,李定成在本案中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除了返还财产,其起诉要求支付购房款、按揭款利息方面损失,依法不应支持。其次,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张德伟承担返还购房款、按揭款的责任,而李定成一直占有使用房产未曾改变。原审认定双方均有过错,各自承担民事责任,却只判决张德伟承担支付购房款、按揭款利息义务,对李定成占有使用房产视而不见,处理不公平。再次,从实际损失看,李定成在本案中成功撤掉了原80多万的合同对价,最后以30多万价格继续“取得”目前价值数百万的房产,同时还要张德伟支付数十万的款项,在本案中几无损失可言,反而是本案最大获益者。原审判决没有具体衡量当事人过程及实际情况,判决上显失公平。依照法律,合同判令无效,互相返还,之前判决已经处理返还事项。如果要考虑孳息,李定成占有房产也应一并考虑处理,原审未依据合同法及买卖合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审将一案人为分成数案判决,未能统一处理,程序违法。本案已衍生数案,对于返还、损失事项应统筹考虑一并判决。原审不一并处理,反而先行裁判,程序违法。五、原审未能依法尽到送达义务,导致张德伟无法到庭应诉,丧失抗辩权利,程序违法。针对张德伟的上诉,李定成答辩称,关于上诉人张德伟表示在其与李定成签订买卖合同时拥有处分权,与法院认定的事实不符,与邢伟莉在历次审理当中的表态也完全不符。因为李定成的起诉是根据中院的对邢伟莉与李定成的案件的改判而成的,改判是在2013年作出的,因此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关于李定成起诉要求支付购房款和按揭款利息损失的诉求,是根据相关判决的内容来起诉,李定成在本案中支付了相应购房款,但张德伟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过户义务,并且张德伟也无权单方处置房产,因此法院判决张德伟归还李定成支付的购房款和按揭款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其相应支付该款项的利息损失,也完全符合法律规定。针对张德伟的上诉,邢伟莉答辩称,涉案房产的产权状况应当以登记为准。张德伟的第一、第二、第三项上诉理由与邢伟莉的上诉理由是一致的。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已生效的(2004)深罗法民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认定,李定成于1994年11月23日至12月7日间分四次向张德伟支付购房款573560元;二、1994年12月9日至1998年4月1日期间,李定成在户名为邢伟莉的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存折上共存入按揭款431978元(具体数额见本判决附表);三、2000年8月11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依法拍卖了涉案房产,买受人为李定成;四、已生效的(2013)深中法房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查明,(2000)深罗法执字第1080号民事裁定的内容为:罗湖区法院在执行(1998)深罗法房字第3**号民事判决中,依法查封了张德伟、邢伟莉名下深圳市X房屋,并以评估价421000元拍卖,实际执行款为302293元。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诉求是否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二、涉案房屋转让合同是否有效;三、张德伟是否应承担购房款573560元及按揭款431978元的利息损失,邢伟莉是否应连带承担按揭款431978元的利息损失;四、关于按揭款431978元的利息的计算方式。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在(2013)深中法房再字第7号案件判决之前的既往诉讼中,(1998)深罗法房字第3**号民事判决、(2004)深罗法民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2005)深中法民五终字第2115号民事判决均作出“李定成所交房款利息损失与原审被告(即本案上诉人邢伟莉、张德伟)的房屋使用费损失各自承担”的处理;2013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2013)深中法房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撤销了上述处理。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制度的意义在于为维护社会经济关系和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如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则诉讼时效届满,权利人胜诉权归于消灭。本案中,既往诉讼已对涉案房款的利息损失作出司法处理,李定成关于涉案房款利息损失的权利处于稳定状态,故其并无怠于行使权利。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自(2013)深中法房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撤销上述处理,李定成关于涉案房款的利息损失的权利始处于不确定状态,李定成主张该权利受侵害并诉至原审法院,其诉求并无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邢伟莉、张德伟关于本案诉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第一,张德伟主张涉案房产系其从邢伟莉处买得,故其与李定成签订房屋转让合同时系有权处分。对上述主张,张德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第二,邢伟莉主张以房产登记为准,而涉案房产确系登记于张德伟与邢伟莉名下,各占50%。第三,既往与本案关联的诉讼历经罗湖区法院一审、再审、本院二审至本院再审,即已生效的(2013)深中法房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均已认定涉案房屋转让合同无效。基于上述三点,张德伟上诉主张涉案房屋转让合同并非无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此外,在原审中,张德伟经原审法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依法缺席审理并无不当,张德伟关于原审未尽送达义务致其无法到庭应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2004)深罗法民再字第12号案件判决张德伟应返还李定成购房款573560元、张德伟和邢伟莉应连带返还李定成按揭款431978元,已生效的(2005)深中法民五终字第2115号民事判决、(2013)深中法房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均对上述处理予以维持。本院认为,本案中,李定成诉求的购房款和按揭款的利息,系上述款项的法定孳息,故对购房款573560元的利息部分,应由张德伟返还李定成;对按揭款431978元的利息部分,亦应由张德伟和邢伟莉连带返还李定成。张德伟和邢伟莉关于不需承担上述款项利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张德伟上诉主张本案对于返还、损失事项应一并判决,因张德伟在原审中并无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作处理。张德伟就涉案房产主张房屋占有使用费或其他损失,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关于本案第四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关于按揭款431978元的利息的计算方式,李定成诉求以其在原审提交的《利息计算表》中载明的款项为准,即逐月以其每月实际向银行所交款项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1994年12月12日计至2006年2月28日。而在李定成所提交的《利息计算表》中,并非以其每月实际向银行所交的按揭款项逐月计算,相关时间点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李定成主张的按揭款利息的具体数额见其提交的利息计算表,有失严谨,处理失当,本院予以纠正。邢伟莉上诉主张按揭款利息计算有误,本院予以采纳。第一,关于按揭款利息的起算点,本院认为,应以李定成于1994年12月9日至1998年4月1日期间向银行存入的每笔按揭款项为基数,每笔按揭款项的利息应从李定成将该笔款项存入银行的次日起算。基于此,李定成于1994年12月9日存入第一笔按揭款项,对该笔款项利息应从12月10日起算,而李定成主张从12月12日起算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对李定成关于该第一笔按揭款项的利息起算点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其余各笔按揭款项的利息均应从李定成将该笔款项存入银行的次日起算,李定成主张均从1994年12月12日起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涉案房产拍卖款抵偿按揭款的时间点,李定成在上述《利息计算表》中主张为2000年10月1日,本院认为,该抵偿时间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以罗湖区人民法院依法拍卖涉案房产的时间即2000年8月11日为抵偿时间点,自该时间点,按揭款利息的计算基数为129685元(计算公式:按揭款431978元-实际执行款302293元=129685元)。综上,关于按揭款431978元利息的计算方式,该利息由两部分构成:第一部分:以李定成于1994年12月9日至1998年4月1日期间向银行存入的每笔按揭款项为基数,从李定成将该笔款项存入银行的次日起算,计至2000年8月10日;第二部分,2000年8月11日,因涉案房产拍卖款抵偿部分按揭款,故以未被抵偿的按揭款余额即上述的129685元为基数,利息自2000年8月11日计至2006年2月28日(关于按揭款利息的计算方式见本判决附表)。综上,上诉人邢伟莉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张德伟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部分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民三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民三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张德伟和邢伟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李定成按揭款431978元的利息。计算方式(见本判决附表):第一部分以李定成于1994年12月9日至1998年4月1日期间向银行存入的每笔按揭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李定成将该笔款项存入银行的次日起算,计至2000年8月10日;第二部分以1296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00年8月11日计至2006年2月28日。四、驳回李定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67元,由李定成负担600元、张德伟负担人民币8178元、张德伟与邢伟莉连带负担人民币1589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345元,其中的10367元(张德伟已预交)由张德伟负担;其中的3978元(邢伟莉已预交)由邢伟莉负担3578元,由李定成负担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龙代理审判员 许  莹  姣代理审判员 周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晓莹(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