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开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天津渔傲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廊坊瑞康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渔傲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廊坊瑞康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廊开民初字第5号原告:天津渔傲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水景花都12-S23。法定代表人:马元政,总经理。委托���理人:王昊,天津易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廊坊瑞康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开发区广阳道。法定代表人:郑勇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洪,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天津渔傲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廊坊瑞康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与保定扬翔饲料有限公司签订鱼粉供应合同一份,同年5月27日保定扬翔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保定扬翔饲料有限公司将鱼粉转让给被告,由被告将货款支付给原告。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1345.5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2014年5月15日,被告与原��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LFRK140515YF501的《超级蒸汽鱼粉购销合同》,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供货不合格,被告要求对方承担一定违约责任。针对此,被告同意与原告一并调解解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在2015年2月15日之前一次性给付原告人民币35000元,如果不能按期给付,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二、双方别无其他争议,关于本案以及合同编号为LFRK140515YF501的《超级蒸汽鱼粉购销合同》的纠纷就此解决,双方均不再主张任何权利。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为338元,由被告廊坊瑞康饲料有限公司承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 孙海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孔冰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