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何志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胡小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何志伟,胡小松,胡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鉴航,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志伟。委托代理人隆金柱,丹阳市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小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水。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民初字第1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鉴航、被上诉人何志伟的委托代理人隆金柱、被上诉人胡水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胡小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何志伟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十西线与312国道交叉路口处时与胡小松驾驶的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何志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何志伟承担主要责任,胡小松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何志伟受伤后到丹阳市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5月12日何志伟的损伤经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30日,并花去鉴定费2360元。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胡水,其为该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3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胡水与胡小松系父子关系。事故发生后,胡小松为何志伟垫付了10000元。何志伟伤前一直在丹阳市神龙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工作。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器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何志伟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胡小松驾驶的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何志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何志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胡小松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何志伟诉至法院,要求对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因何志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系非机动车,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由胡小松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胡小松驾驶的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3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故人保财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其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公司对何志伟的伤残提出异议,认为何志伟的伤势不构成九级伤残,并同时认为,即使何志伟的伤势构成伤残,其××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审查,何志伟的伤残鉴定程序合法,同时,在审理中,鉴定人员到庭进行了质询,经质询,查明何志伟的伤残鉴定并不存在瑕疵,因此,对于人保财险公司的该项观点,不予采信。关于××赔偿金标准问题,经审查,何志伟伤前一直在丹阳市神龙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工作,其经济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因此,何志伟的××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年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对何志伟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389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8010元、××赔偿金130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600元。合计为161049.20元,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何志伟各项损失1206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余款40449.20元由胡小松承担其中的40%即16179.68元,由于胡小松驾驶的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3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故此款由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中进行赔偿。因胡小松已给付何志伟10000元,故何志伟还应返还胡小松垫付款10000元,此款由人保财险公司在给付何志伟的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胡小松。据此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何志伟各项损失126779.68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胡小松垫付款10000元;三、驳回何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何志伟为农村户口,伤残赔偿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误;原审过程中上诉人申请鉴定人出庭并支付了费用,原审判决中未能明确该费用数额,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并明确鉴定人出庭费用。被上诉人何志伟认为原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胡水认可原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经查,上诉人在原审期间向原审法院缴纳了210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其中1100元已交鉴定人,原审法院尚有1000元待退还上诉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何志伟虽居住农村,但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在丹阳市神龙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从事调度工作,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斌代理审判员 朱云云代理审判员 邓 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佘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