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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刑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单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刑初字第0012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某,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29日被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燕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7日,被告人单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泗县墩集镇墩集中学东面南北公里西鱼塘北侧及东侧的杨树68株采伐。经鉴定,活立木蓄积量为15.7838立方米。被告人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被告人单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泗县墩集镇墩集中学东面南北公里西鱼塘北侧及东侧的杨树68株采伐。经鉴定,活立木蓄积量为15.7838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付某等人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归案经过、现场勘验平面图、现场照片、承包合同书、泗县林业局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违反国家森林管理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单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单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秀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子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