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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终字第03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于海与李元宏、尹成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元宏,尹成菊,于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徐民终字第032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元宏,个体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成菊,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海,徐州市万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胡阳光,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元宏、尹成菊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00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立案后,本院于2015年1月6日根据当事人李元宏、尹成菊上诉状中载明的通信地址,即徐州市泉山区西安南路苏堤小区8-3-202室,以法院专递方式(EMS1017907108811)向其发送开庭传票。经查,向李元宏、尹成菊发送的特快专递邮件已于2015年1月8日11:53由他人签收。2015年2月11日上午11:08经与李元宏、尹成菊上诉状中载明的代理人李中华137××××3699联系,其告知上诉状中载明的通信地址徐州市泉山区西安南路苏堤小区8-3-202室为李中华的地址。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本院以法院专递方式向上诉人李元宏、尹成菊送达开庭传票为有效送达。上诉人李元宏、尹成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李元宏、尹成菊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为4900元,由李元宏、尹成菊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 政审判员 周向前审判员 乔芳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嫣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