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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9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陈新春与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春,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9191号原告陈新春(系通州区圣水超市海晏百家姓加盟店业主),,住江苏省通州市。委托代理人周国军,男,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海晏法律服务所工作。被告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出口加工区。法定代表人JOHANWILLEMMAARTENJANSEN,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浦某某,男,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原���陈新春诉被告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国军,被告委托代理人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新春诉称:原告系个体超市业主。2013年12月11日被告业务员胡某某来原告处洽谈货物销售,即向原告销售2升可乐192箱,单价人民币28.50元;2升雪碧1,280箱,单价29.50元,并由胡某某出具收条一份,约定原告打款至胡某某指定账户为准。同年12月15日,原告按约将48,727元打款至胡某某账户(后原告追加订购1.25升果粒橙165箱,单价68元)。被告先后向原告供货2升雪碧620箱、1.25升果粒橙30箱,计货款20,330元。被告尚欠原告28,397元的货物未供应,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供货,被告不予理睬,故请求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8,397元及违约金1,2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内容系原告与胡某某个人之间的行为,与被告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1、胡某某出具的收条、银行存款凭条、被告与胡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来源于胡某某提供),证明胡某某作为被告的业务员与原告开展业务活动,还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订货、付款等情况。原告并认为被告在通州海晏有代理商,原告是至被告在通州海晏的代理商范某某处提货,先后提货:2升雪碧620箱,每箱29.50元;果粒橙30箱,每箱68元,计货款20,33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中收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胡某某已于2014年2月28日从被告处离职,胡某某个人出具的收条被告不予确认;银行��款凭条因为没有银行盖章,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被告在自己的客户信息中未查询到原告或海晏圣水超市,被告明确禁止客户将款项打入业务员账户,业务员也不得收取客户的钱款,否则被告将解除与业务员的劳动合同,故胡某某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对于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未持异议,并确认胡某某曾是被告的员工,担任被告的销售主任。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3、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自己的客户信息中未查询到原、被告或原告与海晏圣水超市的合作,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4、案外人刘某出具的收条、银行存款凭条,证明原告在本案系争业务之后仍然将货款打入接替胡某某的刘某共同账户中。被告表示该情况需要核实,也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以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1、被告合同基本信息、被告与案外人通州区三余镇海晏万家信超市签订的2014年度市场合作伙伴合作协议、通州区三余镇海晏万家信超市的税务登记证及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业主范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与通州区三余镇海晏万家信超市有业务往来。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4年1月,而本案系争业务发生在该合同签订之前,故与本案无关。2、原告向刘某出具的收条,用于反驳原告证据4,证明刘某确实收到原告货款15,872元,是以通州区三余镇海晏万家信超市下订单,并由该公司向原告发货,原告与刘某之间货款两清;由于原告与通州区三余镇海晏万家信超市老板有过节,不同意通过该超市下订单,坚持要将货款交给刘某,但实际以通州区三余镇海晏万家信超市下订单,并由该超市发货。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收取原告货款并在本案系争业务之后继续与原告有货款往来,货物应当由被告提供,被告的业务员收取原告货款,以何名义下订单与原告无关。3、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其陈述:原告需要货物,其要求原告从被告在通州的经销商通州区三余镇海晏万家信超市处进货,由于原告与该经销商有小矛盾不愿从该处进货,原告要求打款给其,其告知原告打款给其是违规操作公司是不允许的,原告说相信其,坚持将钱款转账至其账户,其以通州区三余镇海晏万家信超市名义向被告打款并以通州区三余镇海晏万家信超市名义下订单,之后被告将货物发送至通州区三余镇海晏万家信超市;其在胡某某离职后接替了胡某某的岗位,原告曾向其反映付款后只提到了部分货物,其即与胡某某及经销商联系,了解到原告与经销商有���盾,但确实有货物在经销商处,经销商说货物价值大约在一万多元,催促原告尽快将货物拉走,于是其让原告至经销商处拉了一万多元的货物;胡某某曾告知其收取了原告的款项并有货物在经销商处,但未告知收取款项的具体金额,也未告知已经发货的数量。其并认为其作为接替胡某某的被告的业务主任,有责任协调原告的事宜。原告陈述范某某是被告在海晏的代理商(刘某称经销商),胡某某是范某某的负责人,原告电话订货计算货款后,将货款支付给胡某某,后原告从2014年1月起逐步至范某某处提了150箱雪碧,但未提足货物,原告遂向被告投诉;后被告在通州办事处的胡经理告知原告以后有事情可以找刘某,4万多元的货物全部在范某某处,在刘某的协调下原告从范某某处提到了470箱雪碧、30箱果粒橙。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经销商没有矛盾,并认为被告在通州办事处的胡经理应该告诉刘某原告的货物数额。4、通州区三余镇海晏万家信超市出具的情况说明2份及其提供的3份收条,证明原告的提货情况。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该超市无经济往来,原告在该超市提货系根据被告员工胡某某和刘某的指示,其中胡某某指示原告至该超市提取2升雪碧150箱、1.25升果粒橙5箱;刘某指示原告至该超市提取2升雪碧470箱、1.25升果粒橙25箱。5、2013年12月被告供货给通州地区客户的送货单及被告的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12月被告在通州地区1.25升果粒橙每箱售价为69.30元。原告认为送货单与本案无关联性,但确认1.25升果粒橙每箱售价为69.30元。基于上述证据及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2月11日,案外人胡某某以被告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明确今收到海晏圣水超市货款43,232元;以银行打款为准;附:2升可���192(箱)×28.50(元),2升雪碧1,280(箱)×29.50(元)(注:两项合计金额43,232元)。同年12月15日,原告汇入胡某某个人账户货款48,727元。审理中原告称由于其在打款之前对订货进行变动,所以按照变动后的订货金额进行打款,其变动后的订货为:2升可乐256箱×28.50元,2升雪碧1,024箱×29.50元,果粒橙165箱×68元(注:三项合计货款48,724元,比实际打款金额少3元,原告解释打款时将金额搞错了)。后原告先后于2014年3月14日、4月21日、4月26日至被告在通州海晏的合作伙伴通州区三余镇海晏万家信超市提取货物,合计:2升雪碧620箱、1.25升果粒橙30箱。审理中,原告对被告主张2013年12月时1.25升果粒橙在通州地区的售价每箱69.30元没有异议。另查明:原告为个体工商户,持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名称为通州区圣水超市海晏百家姓加盟店。又查明:胡某某原是被告的员工,其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载明胡某某愿意接受在市场执行部门业务代表职位任职。审理中,被告确认胡某某曾是其员工,担任被告的销售主任,后于2014年2月28日离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胡某某收取原告货款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胡某某在担任被告的销售主任期间,以被告的名义经手收取原告货款,后原告通过被告在通州的经销商处提取了部分货物,其余货物几经交涉未能提取,现原告主张返还货款其本质是建立在要求解除合同的基础上的,本院理应予以支持。被告依法应对胡某某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由此被告应在今后的经营活动中加强公司内部的管理。虽然原告根据胡某某的指示将货款打入胡某某个人账户,但不影响被告对胡某某职务���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与胡某某之间的关系可另行解决。经本院核算,原告共支付货款48,727元,扣除原告提取货物的货款计20,369元,被告尚欠原告28,358元。另外,原告主张违约金1,200元,其计算方式为目前进货价与当时进货价之间的差价损失,为每种饮料每箱涨价2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即违约金是依据当事人的约定所产生。现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违约金,且原告主张差价损失也没有提供任何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注意到,原告支付的货款有一定的利息损失,但原告在经营活动中应当学会审慎地防范风险,原告明知与被告发生买卖业务关系,却根据被告员工的指示将货款打入被告员工的个人账户,本案纠纷的发生原告亦有一定的责任,当然原告并没有主张利息损失,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新春货款28,358元;二、原告陈新春要求被告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偿付违约金1,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元,减半收取计269.50元,由原告陈新春负担14.50元,被告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恋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