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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东执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柏正江与陈旭春、杨冬燕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亭东执字第00095号申请执行人柏正江,居民。被执行人陈旭春,居民。被执行人杨冬燕(系陈旭春之妻),居民。被执行人蔡青,居民。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柏正江与被执行人陈旭春、杨冬燕、蔡青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亭东民初字第004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一、被告陈旭春、杨冬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柏正江人民币56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蔡青对于上述债务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630元,由被告陈旭春、杨冬燕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书中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56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保证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6条第二款、第35条、第36条、第38条、第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陈旭春、杨冬燕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或在其他单位的收入56000元及相应利息,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等的财产。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蔡青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或在其他单位的收入28000元及相应利息,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等的财产。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东生代理审判员  郑春水人民陪审员  沈文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