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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毛协伟与季正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协伟,季正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636号原告:毛协伟。委托代理人:毛宏栋。被告:季正余。原告毛协伟诉被告季正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笑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宏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正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协伟诉称: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25000元。被告季正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外甥的儿子。2012年、2013年期间,被告曾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5000元用于盖房。2014年3月2日,被告季正余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因建房缺资于2012年、2013年先后向毛店毛协伟舅公借款125000元,现经毛协伟舅公同意,定于2015年3月底前归还部分本利,余款不超过10万元。但若毛协伟家有急用,必尽力及时归还全部借款,决不误舅公家事。原告毛协伟今年已83岁高龄,现因恶性肿瘤在义乌市复元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7日,医院曾出具病危通知单,原告病情危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入院证、病危通知单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季正余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2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约及时归还出借人借款。借条虽然约定于2015年3底前归还原告部分借款,但同时约定如果原告家有急用,必及时归还全部借款,决不耽误原告家事。现原告年事已高并住院生命垂危,且急需用钱,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借款。综上,原告之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季正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正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毛协伟借款人民币1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季正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陆笑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晓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