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3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袁淑芬与北京建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淑芬,北京建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3177号原告袁淑芬,女,1954年10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华宾,北京市宝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建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绿景馨园东区12号楼五层501、502、503、510、511。法定代表人蒋自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开新,男,1976年6月19日出生。原告袁淑芬与被告北京建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机房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宇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淑芬及委托代理人徐华宾,被告建机房产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开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淑芬诉称:2012年原告的房屋拆迁,原告购买了被告在丰台区开发的房屋一套。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12月31日交付房屋,现房屋已经具备交付条件,但被告拒绝向原告交房。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206室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建机房产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12日签署了《北京市开关厂项目定向安置房认购协议》(以下简称《认购协议》),根据《认购协议》约定,我方应于2014年底前交付房屋。我方于2014年12月中旬向原告发送收房通知等文件,通知原告携带《认购协议》、付款收据等文件原件及复印件于2014年12月24日下午到项目所在地办理交房手续,原告已收到此通知。但因为原告无法提供《认购协议》及付款收据等文件的原件,我公司要求其提交相关手续原件后再办理交房手续。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被告建机房产公司(甲方)与原告袁淑芬(乙方)签订《认购协议》,由原告购买位于丰台区1206室房屋,建筑面积为48.37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362775元。《认购协议》约定,甲方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向乙方交付该房屋。乙方办理交付入住手续前,除缴纳物业管理费、供暖费、垃圾清运费外,须按照政府相关部门执行的标准由甲方代收代缴公共维修基金统一办理该楼栋房屋权属证书。房屋达到交付条件后,甲方应当在交付日的3日前,以电话(或书面)通知乙方办理交接手续的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证件、结算房款。签订《认购协议》后,原告交纳了房款362775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认购协议》复印件,被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认可与原告签订了《认购协议》,原告亦已交清了诉争房屋的全部房款。原告认可收到了被告发出的收房通知,但因为原告丢失了《认购协议》及房款收据原件等手续,无法向被告出示上述文件原件,故被告拒绝为其办理交房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袁淑芬未能提交《认购协议》及房款收据原件等手续,但被告建机地产公司对于《认购协议》的复印件予以认可,并对于双方签订了《认购协议》及原告已经付清房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告被告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建机房产公司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袁淑芬交付房屋,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建机房产公司要求原告袁淑芬提交《认购协议》及房款收据原件是为了核实收房人的身份,以及是否付清了房款,现虽原告将上述文件原件丢失,但被告认可其与原告签订了《认购协议》且原告已经付清了房款,故再以原告袁淑芬没有《认购协议》及房款收据等手续原件为由拒绝交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建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淑芬交付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206室的房屋。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袁淑芬负担59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建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宇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