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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叶某某抢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信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现因涉嫌犯抢夺罪,2014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4)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开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书指控,2014年8月6日至17日,被告人叶某某在本县城抢夺作案四次,抢得罗某某、李某某、范某某、陈某某手提包5个,包内现金及5部手机财物价值人民币计12700余元。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摄影照片等。被告人叶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1、3起不属实,对第2、4起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至17日,被告人叶某某驾驶向江某借来的女式摩托车在本县城建设路与阳明南路交叉路口、萝卜园小巷处、大同巷地段,乘人不备,抢夺罗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手提包3个,包内有现金约5800元、手机4部,4部手机价值人民币4835元,现金和手机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10635元。破案后,扣押了被告人叶某某现金165元、手提包2个、手机3部等物,发还给了被害人李某某和陈某某。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摄影照片,证明被告人叶某某指认作案地点。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叶某某在嘉定镇圣塔广场牛好客一楼被抓获归案。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扣押了被叶某某抢夺的涉案物品并发还给了被害人。4、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叶某某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常住人口查询,证明了被告人叶某某的体貌特征及身份情况。(二)证人证言1、江某的证言,证明他借了一辆女式摩托车给叶某某。2、罗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6日晚上10点30分左右,她和丈夫从华通超市过马路到建设路口,他们沿着建设路左侧台阶上走了10多米,她老公左手提着的包被迎面骑女式摩托车的男子抢走了。这个男子在20至30岁之间,瘦瘦的,身高1.78m左右。包内有现金4800元左右及小雨伞、手机、充电器等物,手机是白色的。(三)被害人陈述1、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12日下午5时30分许,她在本县城萝卜园靠近通往上河坝小区的路段,被一名大约30岁、身高约1.7米、身材中等的男子抢了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七八百元,两部手机,一部步步高的、一部三星的,一枚白银手镯。2、陈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17日早上7点20分左右,她买菜回家走到大同巷被人抢了现金300多元、手机一部及银行卡。抢东西的男人骑的踏板车,35岁左右,身高约1.75米。(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叶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14年8月12日、17日,骑女式踏板车在本县城萝卜园及大同巷路段,抢夺了两名女子的手提包,共抢得现金1000余元、手机3部及银行卡等物。起诉书指控的第1、3起不是事实。(四)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涉案手机的价格。(五)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证明罗某某、陈某某均辨认出被告人叶某某。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事实的认定问题。经查,被害人范某某证实,男子作案时骑了一辆没有牌照和后备箱的女式踏板车。而缴获的被告人叶某某作案时骑的女式踏板车有牌照和后备箱。侦查人员未安排被害人范某某对被告人叶某某进行辨认。故起诉书指控的该起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事实的认定问题。证人罗某某辨认出了叶某某,其对叶某某体貌特征的描述,与叶某某的体貌特征相符。被告人叶某某就该起事实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驾驶车辆抢夺,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叶某某在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美有人民陪审员  金绍华人民陪审员  王诚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曾声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