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民初字第2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朱宝子与王书福、陈根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宝子,王书福,陈根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民初字第2063号原告朱宝子。委托代理人姜国云。委托代理人陈琳。被告王书福。被告陈根妹。原告朱宝子与被告王书福、陈根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康琳、人民陪审员陈明珠、人民陪审丁松林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宝子的委托代理人陈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书福、陈根妹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宝子诉称:两原告于2014年1月29日因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9000元,借款时承诺短期即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书福未作答辩。被告陈根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王书福、陈根妹共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松陵镇捕捞村王书福借朱宝子人民币伍万玖仟元整,(¥59000)。借款人:陈根妹、王书福。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足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虽未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日期,但原告朱宝子作为出借人可以催告二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王书福、陈根妹拖欠不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书福、陈根妹归还借款5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书福、陈根妹未提供自己已清偿债务的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抗辩及质证,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书福、陈根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宝子借款59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王书福、陈根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6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合计1896元,由被告王书福、陈根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朱宝子(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 判 长 康 琳人民陪审员 陈明珠人民陪审员 丁松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玉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