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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商初字第0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与徐州神立管桩制造有限公司、郑冠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徐州神立管桩制造有限公司,郑冠权,李军,陈绍辉,王丽,万丽珍,梁锡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商初字第0602号原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二环西路43号。负责人周锋,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茂通,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东艳,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神立管桩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夏庄村。法定代表人郑冠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涛,该公司职员。被告郑冠权。被告李军。被告陈绍辉。被告王丽,系陈绍辉之妻。被告万丽珍。委托代理人徐建忠。被告梁锡元。委托代理人徐建忠。原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以下简称莱商银行徐州泉山支行)诉被告徐州神立管桩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立管桩公司)、郑冠权、李军、陈绍辉、王丽、万丽珍、梁锡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商银行徐州泉山支行委托代理人付东艳,被告神立管桩公司法定代理人郑冠权、委托代理人郭涛,被告郑冠权、李军、陈绍辉,被告万丽珍、梁锡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商银行徐州泉山支行诉称:神立管桩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1日、2013年7月11日与莱商银行徐州泉山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两份,约定神立管桩公司向莱商银行徐州泉山支行借款共800万元。万丽珍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郑冠权、李军、陈绍辉、王丽、万丽珍、梁锡元对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莱商银行徐州泉山支行向神立管桩公司发放借款本金共计800万元。借款到期后,神立管桩公司偿还部分本金,截止2014年7月22日仍欠本金6985342.99元及相应罚息,担保人均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神立管桩公司偿还莱商银行徐州泉山支行本金6985432.99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请求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被告偿清借款本息之日);2、莱商银行徐州泉山支行对万丽珍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郑冠权、陈绍辉、王丽、万丽珍、梁锡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为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98420元)。被告神立管桩公司、郑冠权共同辩称:诉争借款是事实。被告李军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被告陈绍辉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被告万丽珍、梁锡元共同辩称:对借款没有异议。被告王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神立管桩公司与莱商银行徐州泉山支行签订编号为2013年莱商行XZQS流贷字第DY2013052301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神立管桩公司向莱商银行徐州泉山支行借款500万元;用途为流动资金短期;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借款年利率为9.0%(基准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7.5‰;甲方未按期清偿的贷款为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后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对甲方逾期后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后按季(短期贷款按月)计收复利;借款的担保人为万丽珍,担保方式为抵押;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郑冠权、李军、陈绍辉、王丽向莱商银行徐州泉山支行出具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为2013年莱商行XZQS流贷字第DY201305230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5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贷款人为收回本金和利息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律师费等)。2013年7月11日,神立管桩公司与莱商银行徐州泉山支行签订编号为2013年莱商行XZQS流贷字第DY2013071101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神立管桩公司向莱商银行徐州泉山支行借款300万元;用途为流动资金短期;借款期限11个月,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9.0%(基准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7.5‰;甲方未按期清偿的贷款为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后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对甲方逾期后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后按季(短期贷款按月)计收复利;借款的担保人为万丽珍,担保方式为抵押;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郑冠权、李军、陈绍辉、王丽向莱商银行徐州泉山支行出具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为2013年莱商行XZQS流贷字第DY201307110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3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贷款人为收回本金和利息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律师费等)。2013年5月23日,万丽珍与莱商银行徐州泉山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万丽珍为神立管桩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神立管桩公司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在莱商银行徐州泉山支行处办理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额不超过800万元,约定业务为人民币贷款。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和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抵押财产为位于徐州市三环东路18号E1#-03-2的房地产,房产权属证书为徐房权证云龙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书为徐土国用(2013)第27347号。同日,梁锡元向莱商银行徐州泉山支行出具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为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800万元、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损害赔偿金、律师费)。2013年5月24日,徐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产登记交易中心颁发徐房他证云龙字第2029**号他项权证,2013年5月31日,徐州市国土资源局颁发徐土他项(2013)第00596号他项权证,对上述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他项权证书载明债权数额为800万元。2013年6月1日,莱商银行徐州泉山支行向神立管桩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同日,神立管桩公司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载明贷款金额500万元,还款日期2014年5月23日。2013年7月11日,莱商银行徐州泉山支行向神立管桩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同日,神立管桩公司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载明贷款金额300万元,还款日期2014年6月11日。上述贷款发放后,神立管桩公司偿还本金1014657.01元,利息付至2014年7月22日。本案审理过程中,神立管桩公司未再付息。各担保人均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莱商银行徐州泉山支行为进行本次诉讼,向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9842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借款凭证、他项权证、银行流水、发票、电汇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莱商银行徐州泉山支行与神立管桩公司、郑冠权、李军、陈绍辉、王丽、万丽珍、梁锡元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有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各方当事人均具备设立上述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且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所签合同均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一、被告神立管桩公司应对借款债务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莱商银行徐州泉山支行依约向被告神立管桩公司发放了贷款,神立管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但截至2014年7月22日,被告神立管桩公司仍欠本金6985342.99元,此后未再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其应当支付拖欠的本息,原告要求被告神立管桩公司偿还本金6985342.99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莱商银行徐州泉山支行为实现涉案债权,进行本次诉讼,委托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为此支付律师费98420元,结合本案原告诉请的标的额,该数额未超过江苏省物价厅、江苏省司法厅规定的徐州地区律师收费标准。《借款合同》约定,因神立管桩公司违约,致使莱商银行徐州泉山支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神立管桩公司应承担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故莱商银行徐州泉山支行要求神立管桩公司支付律师费984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莱商银行徐州泉山支行与被告万丽珍就本案诉争借款办理了法定抵押物登记手续,并取得徐房他证云龙字第2029**号、徐土他项(2013)第00596号他项权证,所取得的抵押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权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莱商银行徐州泉山支行依法享有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徐房他证云龙字第2029**号、徐土他项(2013)第00596号他项权证项下财产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房地产抵押登记属于不动产物权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应以登记机关颁发的他项权证上记载的债权数额为准,本案中他项权证上记载的债权数额为800万元,故莱商银行徐州泉山支行应在8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原告要求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郑冠权、李军、陈绍辉、王丽、梁锡元对本案诉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莱商银行徐州泉山支行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各保证人在出具的《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中均未约定物的担保与保证责任的顺序,故莱商银行徐州泉山支行依法可以要求各保证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郑冠权、李军、陈绍辉、王丽、梁锡元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向神立管桩公司追偿。原告主张万丽珍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州神立管桩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借款本金6985342.99元及其利息(以6985342.99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23日起按照约定的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分别计付利息、逾期付款罚息和相应的复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徐州神立管桩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律师费98420元;三、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在徐州神立管桩制造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情况下,有权以徐房他证云龙字第2029**号、徐土他项(2013)第00596号他项权证项下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财产的价款在8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万丽珍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徐州神立管桩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四、郑冠权、李军、陈绍辉、王丽、梁锡元对徐州神立管桩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郑冠权、李军、陈绍辉、王丽、梁锡元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徐州神立管桩制造有限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五、驳回原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97元,由徐州神立管桩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审 判 长  魏志名代理审判员  赵 涛代理审判员  单德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慧娟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