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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林郑佺与原审原告魏益民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郑佺,魏益民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终字第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郑佺,男,194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柘荣县人,务农,住柘荣县东源乡。委托代理人詹见荣,宁德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益民,男,197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柘荣县人,务工,住柘荣县东源乡。委托代理人谢霖峰,柘荣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林郑佺因与原审原告魏益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柘荣县人民法院(2014)柘民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小额诉讼标的额的通知》规定:“2014年我省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适用小额涉诉程序的案件标的额确定为14798元以下”。本案原审原告诉讼请求标的额为10090元,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原审属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该一审判决为终审判决。原审被告样子郑佺如认为原审判决有误,可另行依法申请再审。原审判决告知当事人有权提起上诉有误,应予纠正。本案不存在上诉程序,对原审被告林郑佺提出的“上诉”,应裁定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审被告林郑佺的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鸣鸣审 判 员  林 斌代理审判员  陈富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杨清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