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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三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吉利集团有限公司与杨耀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利集团有限公司,杨耀强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三初字第195号原告吉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南吉利大道。法定代表人李书福。委托代理人王少成,浙江天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军伟,男,汉族,1987年1月17日出生,住所浙江省浦江县,系吉利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杨耀强,男,汉族,1990年10月12日出生,住所黑龙江省依安县。吉利集团有限公司与杨耀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军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耀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国内知名的汽车生产企业,集团已经连续十年进入中国企业500强,连续八年进入中国汽车行业十强企业。2012年2月21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依法取得了注册证号705257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车辆用轮胎;车身;电动车辆;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陆地车辆变速箱;陆地车辆发动机;摩托车;汽车;越野车(截止)。有效期限自201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止。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汽车产业开发区分局汽贸城工商所接到原告的《维权请求书》。2013年5月28日,在执法检查中,发现被告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查明被告在2013年4月至2013年5月期间从不明推销人员处购进标有原告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经原告鉴定上述配件均为假冒产品。2013年5月28日,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分局汽贸城工商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052579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所有侵权商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3,000元;4、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2,000元。被告杨耀强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第7052579号商标注册证证实:第7052579号商标注册人为吉利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12类:车辆用轮胎;车身;电动车辆;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陆地车辆变速箱;陆地车辆发动机;摩托车;汽车;越野车(截止)。有效期限自201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止。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被告杨耀强曾于2011年6月21日在吉林省长春市西新经济技术开发区正阳街汽贸城81栋302室开办字号为“汽车产业开发区鑫天信汽车配件商店”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润滑油*零售,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于2014年9月10日注销,注销原因为经营不善。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2013年7月18日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长工商行处字[2013]7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和2013年5月30日拍摄于杨耀强违法经营现场的侵权商品照片(共11页图片,卷宗中已经进行编号)。2013年7月18日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长工商行处字[2013]7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杨耀强自2013年4月至2013年5月期间,从不明推销人员处购进标有吉利集团有限公司和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在长春市正阳街汽贸城81栋302号由其经营的“鑫天信汽配店”进行销售。经涉案商标权人的维权工作人员现场鉴定有22种标有其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为假冒其注册商标商品。现场查获上述侵权汽车配件22种、合计84件(品种、数量详见《财物清单》)。被告杨耀强因在其经营的汽车产业开发区鑫天信汽车配件商店销售侵犯吉利集团有限公司和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汽车配件而被处以罚款10,000元并没收其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汽车配件22种、合计84件的行政处罚。庭审过程中,本院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于2013年5月30日拍摄于杨耀强违法经营现场的照片中显示的涉案英伦车标与第7052579号商标进行比对,发现该涉案英伦车标图形构图与第7052579号商标相同。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记载:2013年5月30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扣包括涉案英伦车标在内的涉嫌侵权汽车配件。财政部门接收罚没物品清单显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于2013年8月15日将上述罚没物品送交国家财政部门。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除律师费以外的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差旅费、住宿费、交通费票据,原告未能提交法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为第7052579号注册商标注册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综合2013年7月18日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长工商行处字[2013]7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和2013年5月30日执法现场拍摄的侵权商品照片可以认定,被告杨耀强所销售的涉案英伦车标属于伪造或者擅自制造原告第705257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标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规定,被告杨耀强实施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及第二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被告实施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的请求应获得支持。由于难以确定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到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因素确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4,500元。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符合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本院可以将其计算在被告的赔偿范围内。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主张的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2,000元,故本院无法保护。被告杨耀强所销售的涉案英伦车标已经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并送交国家财政部门,已无责令被告杨耀强进行销毁的前提及必要,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判决销毁所有侵权产品的相应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答辩权利及提供反驳证据的机会,其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第二次修正)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耀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吉利集团有限公司第7052579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杨耀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吉利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元;三、被告杨耀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吉利集团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四、驳回原告吉利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杨耀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负担525元,被告负担1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劲钢代理审判员  单艳芳人民陪审员  白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宫 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