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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执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周荣合同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荣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176号罪犯周荣,男,1981年2月3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现在吴忠监狱六监区服刑。宁夏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吴红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周荣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未缴纳)(刑期自2012年4月9日至2015年10月8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1月2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周荣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二十天,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减刑意见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在吴忠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力、万小平,吴忠监狱指派干警许力、牛伟民出庭支持诉讼,罪犯周荣、证人陈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管服教,以《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学习成绩合格。生产劳动过程中,遵守安全生产操作规程,空闲时能够主动剪线头,在制袋纱岗位上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由于表现突出,2014年第三季度获物质奖励一次,累计得减刑分90.8分。本院认为,罪犯周荣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罪犯周荣在原判时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行政奖罚和未能积极执行财产刑情况,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荣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二十天,(刑期自2012年4月9日至2015年6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立文审 判 员  贾玉宁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