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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1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潘知隆与林益秋、林佳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1656号原告:潘知隆。委托代理人:朱诗涨、邓娇梅,浙江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益秋。被告:林佳佳。原告潘知隆诉被告林益秋、林佳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知隆委托代理人朱诗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益秋、林佳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知隆起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林益秋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偿还原告5万元,尚欠25万元。2014年4月22日,被告林佳佳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待银苑大厦a座24楼e室卖出,将欠潘知隆25万元还清”,并保证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此,特诉请判决:1、被告林益秋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林佳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潘知隆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转账凭证,证明被告林益秋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保证书、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证明被告林佳佳自愿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及林佳佳名下的苍南县龙港镇银苑大厦a座24楼e室房屋已被法院查封的事实。被告林益秋、林佳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审查,被告林益秋、林佳佳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保证书能够证明被告林佳佳自愿为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予以采信。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系国家机关出具,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3日,被告林益秋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原告转账支付20万元至指定的被告林佳佳账户。借款发生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2014年4月22日,被告林佳佳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待银苑大厦24楼e座套房出售后清偿25万元借款。该款至今未予偿还。另查明,原告起诉时(2014年9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内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原告潘知隆与被告林益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自认被告林益秋已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5万元,应予清偿。因该借款偿付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主张赔偿利息损失,可自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林佳佳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林益秋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林佳佳应对林益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林益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潘知隆借款2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林佳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林益秋、林佳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时彦人民陪审员  肖庆仲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杨斌斌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74,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