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黄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57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龙,男,汉族,住毕节市金沙县(自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14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于2013年2月2日在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被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0月12日被羁押,后被行政拘留15日,同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O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云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2时许,张某甲在驾驶轿车调头时与“小豪”所骑摩托车发生擦碰,就带“小豪”到石岩人民医院检查。而后,张某甲通知其姐夫暨被害人张某乙过去帮忙商谈赔偿事宜,但双方未达成一致。被告人黄龙在接到“小豪”电话后,就与“阿彬”、“阿飞”一起持砍刀到现场砍伤张某乙(经法医鉴定:张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在巡逻民警到场后,黄龙仍持一把黑色砍刀追砍张某乙,便被当场抓获,作案砍刀亦被缴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龙无视国家法律,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龙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龙持凶器伤害他人,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海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剑敏(兼)书记员 黄 永 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