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初中文化,自由职业,户籍登记地址芜湖市,现住东营市东营区。2014年9月2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现取保候审于家中。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建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鲁E8****号小型机动车沿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二路路口处时,被正在此处执勤的民警现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9.6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丁某某的证言、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为可能判处罚金的执行提供财产保障,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忠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一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