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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民终字第1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9-06-18

案件名称

沈洪福与溧阳市天目一奇食品有限公司、臧小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溧阳市天目一奇食品有限公司;沈洪福;臧小荣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终字第16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溧阳市天目一奇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天目湖罗家桥村。法定代表人史黎青。委托代理人陆费红,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洪福。原审被告臧小荣。上诉人溧阳市天目一奇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目一奇公司)与被上诉人沈洪福、臧小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溧民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天目一奇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沈洪福诉称,2013年7月15日,本人与天目一奇公司签订天目一奇宾光装饰工程合同,约定由本人为天目一奇宾馆装饰工程进行施工,合同价款为暂估价203万元,实际造价按实调整结算,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付20万元预付款、进场施工第一个月付20万元、第二个月付20万元、第三个月付20万元、竣工结束付20万元、春节前付20万元、余款在竣工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本人按约定进行了施工,现施工结束,天目一奇公司已进行了使用。2014年1月21日,天目一奇公司实际负责人向本人出具承诺书,承诺2014年1月19日前付20万元(已付),自2014年3月起每月28日前各付10万元,共60万元至2014年8月28日前付清进度款,但天目一奇公司未履行承诺,2014年3月至今未付,且迟迟不对本人的决算书提交审计,故本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其余工程款另行主张),请求判令天目一奇公司、臧小荣支付工程进度款60万元。臧小荣未作答辩。天目一奇公司未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沈洪福与天目一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第一页分包人处有臧小荣的签名,最后一页发包人有臧小荣的签名以及天目一奇公司的盖章,承包人处加盖了臧小荣的个人印章。合同约定天目一奇宾馆的装饰工程由沈洪福承接,施工范围为天目一奇宾馆的装饰、装潢、安装等,开工日期为2013年7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15日,合同价款暂定为203万元,实际工程造价按实调整结算,合同另约定工程预付款的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20万元预付款、进场施工第一个月时付20万元、二个月时付20万元工程预付款、三个月时付20万元工程进度款、竣工结束付20万元工程进度款、春节前付20万元工程进度款、余款自竣工之日一年内付清。沈洪福于庭审时陈述该工程的进场时间为2013年7月18日,实际竣工时间为2013年12月,该工程已投入使用,天目一奇公司的试营业时间为2013年12月18日,沈洪福庭审提供工程联系单一份,记载的内容为天目一奇装饰工程结算已于2014年1月5日提交给天目一奇公司,并且该工程已经由天目一奇公司经营使用。天目一奇公司签收人处有史建福(沈洪福陈述其为现场签证人,负责基建项目)的签字,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28日。2014年1月21日臧小荣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今承诺2014年元月29日前一次性支付沈洪福工程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正;自2014年3月份起每月28日前支付人民币拾万元正,共计人民币陆拾万元正,至2014年8月28日前付清;以上款项优先用于支付民工工资。沈洪福陈述已经收到天目一奇公司工程款90万元,其中20万元就是承诺书中的第一项春节前的20万元,但是2014年3月起没有支付过任何款项。庭后臧小荣提交答辩状一份,主要意见为:一、沈洪福所签工程或口头答应的增建工程均未按甲方(被告)要求施工完成,签约部分工程也出现质量问题,沈洪福没有及时修缮,以至工程不能做竣工验收也无法及时送审,同时还影响天目一奇公司的正常营业;二、沈洪福因管理不善延误工期给天目一奇公司造成一定损失,2014年1月21日的承诺书是在沈洪福带领民工闹事,扰乱警察视线的情形下书写的,该承诺书不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是无效的;三、沈洪福是与天目一奇公司签订的合同,与臧小荣无关;四、即使按照承诺书所承诺的内容,沈洪福也只能主张3、4月份的款项,无权请求6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设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在本案中,沈洪福作为个人,不具备建设施工资质,其与天目一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中第一页发包人处有臧小荣的签名,最后一页有臧小荣签名和天目一奇公司的盖章的情况应认定臧晓代表天目一奇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发包人为天目一奇公司,因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纠纷责任承担主体应为天目一奇公司。双方于2014年1月21日出具的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工程已经竣工,天目一奇公司也已经使用,天目一奇公司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按照承诺书的约定,2014年1月29日前的20万元已经支付,2014年3月起每月应付10万元,但天目一奇公司至今分文未付,故沈洪福对未支付的工程进度款请求一并支付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作出如下判决,天目一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沈洪福6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由天目一奇公司负担。上诉人天目一奇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被上诉人不具备施工资质而无效,被上诉人也只有在竣工验收合格之后才具备按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权利。而本案工程至今未全部完工,完工部分的工程也存在大量瑕疵,需要整改,故被上诉人目前尚不具备收取工程款的条件,原审法院未查清事实即予以判决,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沈洪福辩称,上诉人所说的不是事实,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原审被告臧小荣未作答辩。二审中,上诉人天目一奇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天目一奇公司的试营业时间为2013年12月18日”提出异议,认为试营业时间是2014年春节前,并且仅使用了一楼部分;同时对“天目一奇装饰工程结算已于2014年1月5日提交给天目一奇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上诉人至今未收到结算报告;被上诉人沈洪福向本院提供了一份由史建福于2014年1月5日签收的一份“递送结算资料一览表”,该表中载明拆除工程资料323张、人工签证单105张、新建工程土建签证单及计算数352张、室内装修签证单50张、土建装饰拆除结算书31张均于2014年1月5日递送,该页纸中还有史建福于2014年1月18日签字确认收到水电结算书一份的记录;上诉人天目一奇公司认为“土建装饰拆除结算书31张”并没收到,同时认为史建福并非其公司员工,但上诉人天目一奇公司确认无其他有关结算资料的交接材料;上诉人天目一奇公司也未就其公司使用案涉房屋试营业的具体时间提供证据。另外,上诉人天目一奇公司于二审中以“工程款确定需经过造价审计,最终审计结论出具后方可确定阶段性付款是否会超付工程款”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案;江苏国联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受溧阳市人民法院委托对本案装饰装修工程进行了工程造价审计,2015年2月10日该公司出具“关于溧阳市天目一奇宾馆建设工程造价的鉴定报告书”,该报告书载明上诉人天目一奇公司现场提供的施工材料有“1、现场所有加气混凝土砌块、多孔砖2000块、水泥块1000块;2、墙地砖除厨房间部分墙砖(23M2)外其他均为天目一奇公司供应;3、厨房间吊顶除了铝扣板为沈洪福采购外其他塑扣板均为天目一奇公司采购”,该报告书所载的鉴定结果为天目一奇宾馆建设工程总价为2417878.25元。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上诉人沈洪福系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并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其与上诉人天目一奇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在案件审理中均未提交就本案工程经过法定程序验收合格的证据材料,但按双方陈述,被上诉人沈洪福承接的工程已由上诉人天目一奇公司实际使用,表明作为发包人的上诉人天目一奇公司已经实现了合同目的,故上诉人天目一奇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被上诉人沈洪福相应的工程款。本案中,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价款为暂定203万元,且根据上诉人天目一奇公司于一审中的答辩,工程亦有增加项目,上诉人天目一奇公司也未就工程价款远低于合同约定的203万元提供任何证据,且上诉人天目一奇公司的经办人臧小荣亦承诺于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每月10万元,故结合上诉人天目一奇公司已付款的情况,被上诉人沈洪福主张上诉人天目一奇公司按臧小荣的承诺支付6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上诉人天目一奇公司申请延期审理本案,但经审计机构审计,案涉工程总价远超出已付的90万元和本案判决的60万元之和。另外,被上诉人沈洪福主张上诉人天目一奇公司与臧小荣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天目一奇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未驳回被上诉人沈洪福对原审被告臧小荣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天目一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上诉,维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4)溧民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沈洪福的其余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天目一奇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若鹏代理审判员  吴立春代理审判员  周韵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筱艳 搜索“”